(2015)南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长明与邱金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明,邱金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苏长明。委托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金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路538号。负责人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钢,该公司职员。原告苏长明诉被告邱金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明的委托代理人苏琳、被告邱金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2时,苏长明驾驶陕A×××××号客车在津南新城沿纬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被告邱金健驾驶鲁M×××××号客车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原告苏长明驾驶的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苏长明车的乘车人韩永波等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苏长明与被告邱金健负事故同等责任,邱金健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800元、车损64580元、拆解费6400元、共计735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30万。被告邱金健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施救费发票4张,计800元。3、评估费发票2张,计1800元。4、评估结论书、评估委托书各1份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5、维修发票6张,计64580元。6、拆解费收据1张,计6400元。7、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8、被告邱金健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9、保单复印件2份。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12时,苏长明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号客车在津南新城沿纬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被告邱金健驾驶自己所有的鲁M×××××号客车沿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原告苏长明车辆侧翻,造成被告邱金健、原告苏长明车的乘车人韩永波等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苏长明与被告邱金健负事故同等责任。车牌号为鲁M×××××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30万。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陕A×××××号客车因为此次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800元、维修费64580元、拆解费6400元,共计73580元,以上损失皆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车牌号为鲁M×××××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2000元,又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苏长明与被告邱金健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所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二分之一。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790元((73580-2000)÷2+200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苏长明应该得到的赔偿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邱金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苏长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790元。二、被告邱金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邱金健承担415元,原告苏长明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陈梦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