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来心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来心,古交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并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心。委托代理人尤祖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公安局,住所地:古交市古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梁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安亮,男该局执法监督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夏爱斌,该局镇城底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心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来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祖强与被上诉人古交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邢安亮、夏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古交市人民政府选址加(嘉)乐泉社区采煤沉陷治理安置小区在镇城底镇政府所在地,原告李来心在镇城底市场桥西北侧经营二十多年焊接服务中心(无手续)的铁皮房被划在范围内。就补偿事宜镇政府与原告李来心协商未果,原告李来心多次阻拦施工。2014年6月6日中午14时许,原告李来心、刘库英夫妇因砌砖围挡影响自家焊接店铺的通行,原告李来心坐在挖机前不让挖11号楼的基础。古交市公安局镇城底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到事发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李来心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古交市地质灾害办安全防护工作的正常运行。依法书面传唤李来心,制作询问笔录,制作告知书告知李来心查明的事实及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将对其予以处罚,告知李来心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李来心自愿放弃该项权利。2014年6月7日被告古交市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古公行罚决字(2014)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来心行政拘留十日。同日投送古交看守所执行,已于当月17日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加(嘉)乐泉社区采煤沉陷治理安置小区为古交市人民政府的惠民工程,由地质灾害办进行规划用地范围内边界砌砖围挡是出于安全防范而采取的措施。原告李来心夫妇对施工进行严重阻拦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为违法。被告古交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原告李来心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成立,其提出被告古交市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来心要求撤销被告古交公安局作出的古公行罚决字(2014)00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来心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谋生所需于2000年在镇城底市场桥西北侧开了间焊接服务部。加乐泉安置小区项目在没有履行征收补偿程序和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开发商进行施工。开发商擅自砌围墙影响我服务部营业,在口头制止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6日不得以对开发商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止。情急之下坐在挖掘机前,妻子刘库英阻拦正在垒围墙的施工,因此受到古交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诉人的所作所为是针对施工单位违法施工行为而做出的民事维权行为,是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即便上诉人的维权方式不妥,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处罚必须与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而不应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过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身心××。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存在错误,询问地点和询问民警都是西曲派出所的,而不是镇城底派出所;深夜传唤上诉人,未出示执法证件和传唤证且给上诉人戴上手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传唤证和强制传唤的规定;询问笔录中对上诉人的辩解未能如实记录,波对了上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综上所述,我们应该警惕和防止某些部门动用行政权利干预民事维权行为,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判决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166号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古交市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李来心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古交市加乐泉安置小区镇城底片区项目工程是古交市确立的采煤沉陷区移民安居惠民工程,为使居民能够早日迁入新居,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可以由建筑企业边施工边办理相关手续。施工前,古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致函古交市地质灾害治理办公室,同意地质灾害办进行规划用地范围内边界砌墙围挡,以保障施工安全。上诉人李来心的焊接铺没有任何手续,建筑材料为铁皮房,位于安置小区规划范围内,不属于法定补偿的范围。本案的办案单位是镇城底派出所,借用西曲派出所的办案区进行办案,符合办案程序规定,笔录上民警的工作单位是笔误所致。对上诉人李来心进行传唤时,民警依法办理了传唤手续,且出示了传唤证,因上诉人李来心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在请示办案单位负责人后,民警依法对其强制传唤,符合办案程序规定。询问笔录只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展开调查取证,上诉人陈述与本案无关的事项民警无需记录。对上诉人李来心的处罚是适当的,上诉人李来心多次不听劝阻采取各种方式阻拦施工,情节严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来心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等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李来心拦坐在施工现场挖机前,阻拦工地正常施工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古交市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来心认为被上诉人古交市公安局在实施处罚过程中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以及处罚过重等不合情理之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来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晔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