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顺雨与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大龙湖派出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雨,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行初字第61号原告李顺雨(曾用名李峰)。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地址在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内。法定代表人邱小兵,局长。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派出所,地址在徐州市市行政中心广场。负责人李凯,所长。原告李顺雨诉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派出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予以了登记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凌晨,原告承包的鱼塘及其设施被人强拆破坏,报案后多次去派出所打听是谁所为无果,2015年4月1日又写信要求派出所向原告公开案件进展情况,派出所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报案,案件的进展情况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牵扯到原告的利益。派出所拒不答复,违反了原告的知情权,特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改正。两被告辩称,2012年8月9日9点多,原告向110报警称房子被人拆了,派出所民警经处警后了解,当事人报警称的房子被人拆了一事,为办事处、城管部门拆除违章建筑。因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处警民警在处警时告知了报警人应到办事处反映问题。原告2015年4月书写的申请书,派出所收到后再次进行了解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据此,本案原告所诉不构成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顺雨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宝珠审判员 郑纪峰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美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