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静、王建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王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静,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建明,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后被上网通缉,2015年4月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大荔站派出所抓获,并于2015年4月6日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4月8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静、王建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静、王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静伙同王建明在渭南市红旗水泥制品厂内盗得价值2016元的电焊机一台,销赃于顾某某(已行政处罚),得赃款200元,已挥霍。次日12时许,二被告人又在上述地点盗窃航车行走轮一个(价值520元),销赃于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得赃款120元,已挥霍。另查,案发后,所盗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白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临渭区物价局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陈静、王建明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静、王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静、王建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静、王建明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文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