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如侠与刘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侠,刘景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马如侠,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涛。被告刘景奎,居民。原告马如侠诉被告刘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侠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600元,约定于2013年还清。后经索要,被告只归还部分借款,还欠4万元至今未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景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刘景奎向原告马如侠借款496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还清。并出具借据。2014年4月归还借款3000元,2014年8月15日归还借款3000元,2014年9月归还借款3600元,共归还借款9600元,尚欠4万元未予归还。双方因此产生讼争。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景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景奎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如侠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9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46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以43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景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