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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柳守信与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守信,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焦力,滕大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阿行初字第1号原告柳守信,男,身份证号码2301221956********,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哈绥路****层楼自西东数**号。委托代理人齐艳,女,身份证号码2301221956********,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阿城区永利轮胎商店业主,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哈绥路****层楼自西东数**号(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法定代表人杜凤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岩松,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张爱民,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焦力,男,身份证号码2310041955********,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街道办事处安居委*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男,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滕大秋,男,身份证号码2301221953********,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阿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华龙金城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鲁延波,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1221953********,黑龙江省新华印刷二厂退休职工,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水务局家属楼*单元***室。原告柳守信诉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请求撤销为第三人焦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第三人焦力没有找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予以了公告送达。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守信的委托代理人齐艳和杨雅凤、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岩松和张爱民、第三人焦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第三人滕大秋的委托代理人鲁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于2009年8月3日,将原告柳守信使用居住位于金城街哈绥路北1-2层楼自西东数18号门《房屋所有权证》,经哈市中院执行,由柳守信名下过户到第三人滕大秋名下。2011年1月30日以买卖方式从第三人滕大秋名下转移过户登记到第三人焦力名下,并为其颁发了第2011011012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滕大秋的房屋档案。证明其《房屋所有权证》是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方式取得。以下证据均为焦力的房屋转移过户登记档案。证据2、产权登记审批表。证明通过审查,滕大秋和焦力的转移申请符合办理条件。证据3、房屋登记申请书。证明滕大秋提出办理转移申请。证据4、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对滕大秋和焦力双方进行了核实。证据5、房产档案查询联系单。证明经查询,滕大秋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没有查封、抵押,可以办理转移登记。证据6、测绘委托书。证明焦力已委托测绘。证据7、原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滕大秋交回了原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8、滕大秋和焦力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明被告对双方的身份进行了审查。证据9、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转让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证据10、相关票据5张。证明焦力依法缴纳了税费并确认房屋价格。证据11、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根。证明已向焦力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2、业务受理单。证明被告受理焦力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证据13、业务内联卡。证明此卷宗已经归档。法律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柳守信诉称:原告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5月,阿城区法院作出(2008)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依据该判决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变更到第三人滕大秋名下。在原告申请再审后,哈市中院作出(2010)哈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将(2008)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裁定书送达后,原告持生效的裁定书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恢复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以有哈市中院的(2005)哈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为由不予办理。2013年8月28日,哈市中院作出(2013)哈执监字第46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将该争议房屋所有权恢复到柳守信名下。而在此期间,该房产一直处于争议之中,而且被告一直是案件当事人,对该争议明知。但被告却于2011年1月30日,将争议中的房屋由滕大秋名下再次转移变更到焦力名下,该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两名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明显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焦力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档案。证明原告于2004年通过购买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于2004年6月29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于2004年7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变更登记历时22天。被告在2004年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是20万元,房屋用途为商服。证据2、(2008)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阿城区法院经行政诉讼审理,判决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3、将原告房屋所有权变更到滕大秋名下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档案。证明将该争议房屋由原告名下变更到滕大秋名下,主要依据是(2008)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变更登记从2009年7月3日,到8月3日,历时一个月。交易价格为10万元,比2004年还低1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使用性质是商业金融信息。证据4、(2010)阿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0)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0)哈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原告知道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后,向阿城区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再审上诉二审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哈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2008)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到滕大秋名下依据撤销。证据5、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0)哈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向被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收到(2010)哈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证据6、被告将该争议房屋由滕大秋名下变更至焦力名下的档案。证明第一、被告全程参与了该房屋争议的诉讼,在收到(2010)哈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一个月后,明知该房屋存在争议,还进行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第二、2011年1月30日是星期日,而不是办公日;第三、房屋的交易价格和被告对争议房屋的评估价均是18万元,比2004年原告购买时的评估价还低2万元,低于当时市场价数倍,从申请、评估、调查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都在一天内完成。该争议房屋原告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商服,而变更登记到焦力名下为住宅,明显属于三方恶意串通。证据7、焦力名下房屋产权档案中的调查报告书。证明被告将争议房屋的用途又变更为商服,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为压低价格不惜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任何理由变更房屋用途,甚至根据需要随时对房屋用途进行变更。证据8、房产档案查询单及房地局抵押登记室查询记录。证明该房产于2011年5月23日在信用社抵押借款,房屋评估价为80万元,贷款金额为40万元。其评估价与交易时的价格相差4倍多,腾大秋与焦力的交易虚假。证据9、(2013)哈执监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裁定将争议房屋恢复到原告名下,原告房屋变更到腾大秋名下的依据被撤销,并已通知被告协助执行。被告答辩称:一、2011年1月30日,第三人滕大秋和焦力持滕大秋所属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身份证明、房屋转让合同,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经查,办理转移登记不存在异议登记和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所以,依法为第三人焦力办理了哈房权证字第2011011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告在取得(2010)哈行终字第105号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异议登记,以保证争议的房屋不被办理转移登记,但原告并未采取上诉措施,导致争议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而被告在没有上述手续的前提下,无权对第三人的申请暂缓办理。所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过错,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焦力陈述称,第三人与滕大秋于的房屋交易合法,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产权证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滕大秋陈述称,一、依据(2004)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是将争议房屋判决归滕大秋和案外人三人共有;二、依据(2005)哈执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2013)哈执监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争议房屋归滕大秋和案外人两人共有;三、登记在第三人滕大秋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取得,证书合法有效。滕大秋与焦力过户手续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焦力和滕大秋在庭审中均没有举证。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8、12、13四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第三人滕大秋《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依据之一是(2008)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哈中院2008年10月26日作出的协助行政通知书,是在(2008)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之后作出,说明没有(2008)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也就没有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证据2认为,为第三人焦力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间2011年1月30日是周日,并不是工作日。房屋交易价格是18万元,房屋用途是住宅,而原告柳守信购买该房屋使用至今都是在经营,而且该房屋的登记用途是商服,三方为恶意串通行为;对证据3认为,申请书是否为本人签字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均没有询问人、记录人、询问时间;对证据5认为,因被告本身一直在参加该争议房屋诉讼,(2010)哈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是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收,被告对该房屋产权争议是明知的;对证据6认为,测绘员意见及委托书的标注都是虚假的,该房屋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进行过测绘,自2004年一直到现在都有原告占有使用并交纳各种费用,从来没有人来测绘过;对证据9认为,该房屋价格和用途为住宅明显是虚假的,而滕大秋、焦力都没有居住过,始终由柳守信居住,房屋价款是18万元是不符的,交易也是虚假;对证据10认为,三方为了免税将商服用房改成住宅,是恶意串通虚假的行为,被告没有到现场确认过,该房屋是由原告自己供暧,而不是“房地产交易价格确认单”中确认的集中供暖;对证据11认为是违法颁发。对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焦力、滕大秋对被告所举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阿城区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是合法有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依据(2004)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进行转移登记;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没有全程参与该争议房屋的诉讼,被告将该房登记在滕大秋名下是依据民事判决而不是行政判决,2011年1月30日是串休日,为正常上班日。而交易价格的高低是由市场来决定的,不能证明是三方恶意串通,房屋的使用用途就是住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屋用途是住宅,由住宅变更为商服又补交税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8因手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质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在2011年变更到第三人焦力名下,故执行通知书无法执行。第三人焦力、滕大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对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8手抄部分,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对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庭审听取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庭综合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柳守信现居住使用房屋为本案争议房屋,于2004年购买,并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争议房屋在原告购买之前因民事争议,经哈市中院民事诉讼审理,于2004年作出(2004)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其中一项为将该争议房屋由第三人滕大秋等三人共有。2008年,阿城区法院作出(2008)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柳守信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被告依据哈中院(2005)哈执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0月26日作出的协助行政通知书、阿城区法院(2008)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将原告柳守信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过户登记到第三人滕大秋名下。2010年12月24日,哈中院作出(2010)哈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并于2010年12月24日、27日分别向第三人滕大秋和被告送达。2011年1月30日,被告依第三人滕大秋和焦力的申请,将该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转移登记到焦力名下。为此,2013年8月28日,哈中院作出(2013)哈执监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将该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到柳守信名下,并向被告送达了(2013)哈执监字第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柳守信以被告拒不执行此裁定书内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第三人焦力名下2011011012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柳守信所属《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滕大秋名下,是依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执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0月26日作出的协助行政通知书、(2008)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办理转移登记的。嗣后,(2008)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已被哈市中院作出的(2010)哈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应恢复至原始状态,即应登记在原告柳守信名下,但被告并没有对此作为。而第三人滕大秋和被告都在已收到(2010)哈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后,明知(2008)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被撤销,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应恢复到原告名下,又将该争议房屋以买卖形式,从第三人滕大秋名下转移过户登记到第三人焦力名下。同时将房屋使用性质由“商业金融信息”变更为“住宅”,故意压低房屋的评估价格,以降低缴纳房屋交易契税,属恶意串通行为。在转移登记过户的档案中,在对第三人滕大秋和焦力两份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其询问人和记录人一栏中,一份是同一人,另一份为空白,两份询问笔录的时间一栏均为空白;而在房地产交易价格确认单中,将该争议房屋由非集中供热,写为集中供热(因没有到现场勘查)。故被告为第三人焦力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的2011011012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于2011年1月30日为第三人焦力颁发的第201101101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斌审 判 员 :徐怀松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张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