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勇与潘沁源、潘海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潘沁源,潘海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772号原告:李勇。被告:潘沁源。被告:潘海波。原告李勇与被告潘沁源、潘海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忠,被告潘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诉称:被告潘沁源驾驶被告潘海波所有,挂靠于长丰县某某镇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皖AXXX**货车,于1999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陈普群死亡。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潘沁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死者陈普群家属共计51220元,被告潘海波及长丰县某某镇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划拨108000元,原告为此事与两被告交涉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潘沁源给付原告被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10800元;2、被告潘海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扣划收据一份,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特快专递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因为法院因为执行被告潘沁源造成陈普群死亡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银行款项被扣划。潘沁源、潘海波未作答辩。潘沁源、潘海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如下:被告潘海波原系皖AXXX**解放141全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货车挂靠于长丰县某某镇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潘海波雇佣其弟潘沁源为其驾驶货车营运。1999年1月14日凌晨,潘沁源驾驶皖AXXX**货车在六安市解放路农资公司大楼处,将骑自行车的路人陈普群撞倒碾压致死,潘沁源、潘海波弃车逃匿后被抓获归案。1999年11月8日,原六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三、被告人潘沁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绪军、田野、王胜华被扶养人生活费9360元、2600元、丧葬费等1080元、死亡补偿费36936元、交通费324元、车旅费720元、自行车车损200元,共计51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人潘海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丰县某某镇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潘沁源、潘海波以及长丰县某某运输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依法追加长丰县某某运输公司股东李勇为该案被执行人,并于2012年4月20日下达(2000)六金执字第950-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李勇银行存款108000元。后李勇就赔偿款项返还问题与两被告交涉未果,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勇作为长丰县某某运输公司股东在赔偿交通事故死者陈普群亲属全部损失后,依法有权向肇事车辆驾驶员潘沁源以及实际车主潘海波行使追偿权;两被告因原告履行交通事故赔偿款项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沁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勇因履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产生的不当得利款108000元。二、被告潘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旭东审判员 郁 莉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