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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解光芬与黄志峰、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光芬,黄志峰,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708号原告:解光芬,女。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910554522。被告:黄志峰,男。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陵阳镇东上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忠祥,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房祥进,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诉讼代表人:张仕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少昊,该公司职工。原告解光芬与被告黄志峰、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光芬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黄志峰、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祥进,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少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光芬诉称:2013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黄志峰驾驶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254号灯杆路段处时,与顺行的解光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解光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黄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光芬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345.38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黄志峰系我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在原告举证后对其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黄志峰驾驶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254号灯杆路段处时,与顺行的原告解光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解光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3)第13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黄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光芬无事故责任。原告解光芬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97天,支付医疗费67305元,支付DR费、B超费640元,医疗费共计67945元,其中床位费为48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重新复核,2015年3月31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解光芬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符合治疗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需,医疗费用合理;2、被鉴定人解光芬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38天,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足舟状骨骨折、距骨骨折、三踝骨折、跟骨骨折、下肢皮肤坏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29日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8月13日,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大部丧失,构成Ⅹ级伤残;应择期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同时主张误工费20831.36元(77.44元/天×269天),护理费33361.02元(198天×168.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20元/天×198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车损1010元,评估费200元,××辅助器具100元,复印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86345.38元。庭审中,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陈述支付原告医疗费89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4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黄志峰系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AJINR51CTP13B0032290,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解光芬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解光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根据其职工被告黄志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志峰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黄志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重新复核,经复核,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38天,用药合理,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按照138天计算,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应予支持,因原告空挂床59天,相应的床位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为25元/天,原告的空挂床费为1475元(25元/天×59天),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6470元(67945元-14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其丈夫马永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提供纳税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马永强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车辆挂靠证明,可以证实马永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29日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系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进行的辅助恢复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其康复期间以运动疗法为主,原告康复期间有一定的自理能力,故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3142.2元(168.49元/天×78天);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主张269天的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10.2.16条、10.2.19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15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支出的100元的××辅助器具费有异议,经审查,该支出系原告伤情的需要,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系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可;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0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支出的复印费为90元;原、被告方对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数额陈述不一致,经审查,原、被告签署一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将89000元交由案外人张宝春保管,原告从中已支取64000元,剩余25000元还在张宝春手中,张宝春对此亦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应以原告解光芬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故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6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光芬各项损失共计92996.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16元(77.44元/天×150天)+护理费13142.2元(168.49元/天×78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用具费1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010元];二、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光芬各项损失共计60240元[医疗费56470元(6647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20元/天×138天)+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20元+复印费90元](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已付64000元);三、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光芬精神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解光芬对被告黄志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复核费1600元,由原告解光芬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200元。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原告解光芬负担9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920元,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郭京山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