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鲁强与康国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强,康国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鲁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神东公司乌兰木伦煤矿,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刘恒,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国忠,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14085-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3号街坊大兴综合楼三层。负责人陈晓,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跃红,公明身份号码×××,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宏远时代广场*楼。原告鲁强诉被告康国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立庚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恒,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2月10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鲁强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鲁强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恒,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强诉称,2014年7月27日2时50分,被告康国忠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伊金霍洛旗阿新线行驶时,将在路边步行的原告鲁强撞到,造成原告鲁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国忠逃逸。此次事故经伊金霍洛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国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强无责任。原告鲁强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原告鲁强住院期间,被告康国忠垫付了原告鲁强医疗费37000元。事故发生前,被告康国忠驾驶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鲁强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康国忠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陪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7840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康国忠驾驶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康国忠醉酒驾车并在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告康国忠未做答辩。原告鲁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康国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强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提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鲁强因本次交通事故累计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住院期间自己垫付医疗费为6773.4元,护理费应为11480元的事实;第三组,提交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强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180天,营养期60天-90天,护理期30天-90天的事实。第四组,提交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7张),拟证明原告鲁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用共计65759元。第五组,提交户口簿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鲁强的被抚养人有两人分别是长女鲁文跃(2009年2月9日出生),长子鲁旭贤(2012年10月19日出生)。第六组,住宿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鲁强因本次事故支出住宿费1600元。第七组,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鲁强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800元。第八组,提交内蒙古中泽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鲁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10级,后续手术费13000元;。第九组,提交原告鲁强与神华神东煤矿分公司乌兰木伦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及工资表7张,拟证明原告鲁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用共计65759元。第十组,提交鲁文跃的出生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文跃系原告鲁强的长女,于2009年2月9日出生。第十一组,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鲁文跃系原告鲁强的长女,原告鲁强与前妻离婚后,鲁文跃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鲁强每月负担鲁文跃的生活费为鲁强每月工资的30%。第十二组,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会诊费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张,拟证明原告鲁强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65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鲁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要求对原告鲁强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重新鉴定,本院在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鲁强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故对第三组证据中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不予采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鲁强提供的第四组、第九组证据进行(两组均为关于误工费的认定)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第四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中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7张工资表认可。原告鲁强提供的第四组、第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鲁强的每月工资不确定,其在煤矿工作,从事的为采矿业,故误工费标准按采矿业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鲁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有关鲁文跃为原告鲁强的被扶养人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鲁文跃确系原告鲁强的长女,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有关鲁文跃身份的证据)已经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鲁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鲁强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本院认为,该8张住宿费发票无具体的开票时间,且发票的出具单位为大柳塔聚鑫商务宾馆,地址与原告鲁强的住院治疗地点不符,故本院对原告鲁强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鲁强提供的十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国忠、大地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7日2时50分许被告康国忠醉酒驾驶×××号长城牌轻型小型普通货车沿伊旗阿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公里加400米处将前方同向南侧路边步行的原告鲁强撞倒,造成原告鲁强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国忠驾驶车辆逃逸,于2014年7月27日8时许投案。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康国忠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强无过错,无事故责任。被告康国忠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小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鲁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37天,共支付医疗费43718.46元。其中由被告康国忠垫付了37000元医疗费。2015年3月30日原告鲁强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13000元。再查明,原告鲁强为乌兰木伦煤矿职工,有两个被抚养人分别是长女鲁文跃(2009年2月9日出生,农业户口),长子鲁旭贤(2012年10月19日出生,非农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康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强无责任,所以被告康国忠应当对原告鲁强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鲁强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康国忠赔偿,被告康国忠事先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从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核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康国忠醉酒驾车并在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被告康国忠醉酒驾车并在肇事后逃逸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鲁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718.46元,误工费28890.82元(按150天计算,采矿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1480元(住院37天,每天40元),营养费3600元(按80天计算,每天40元),护理费6074.46元(住院60天,每天101.24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鉴定费3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3.4元(鲁文跃4724.2元;鲁旭贤15399.2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共计172331.1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鲁强支出的鉴定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鲁强的伤残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另被告康国忠为原告鲁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应在被告康国忠赔付原告鲁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胜支公司赔偿原告鲁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康国忠赔偿原告鲁强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共计15331.14元(已扣除垫付的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62元减半收取为1503.3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立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