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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余某与秦某某、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秦某某,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834号申请执行人余某,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执行人秦某某,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安某某,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余某与被执行人秦某某、安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石民终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石民终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秦卫刚、安菊琴赔偿申请执行人余悦各项经济损失36564,27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共计36748,27元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13000元,未执行标的23748,27元,执行费451元,被执行人已未交纳。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均无信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余某如发现被执行人秦某某、安某某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