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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加明诉陶春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84号原告王加明,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段忠寿,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陶春荣,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未到庭)被告张永福,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禄丰县。(未到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中路**号创新大厦。负责人:余兴鹏,系该��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21654935-0委托代理人刘森,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加明诉被告陶春荣、张永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忠寿,被告陶春荣、张永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碧波、太保财险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明诉称:2013年2月7日15时20分,被告王加明驾驶云EV09**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凤金梅行驶到禄丰县境内的张一线29公里900米岔至彩云K**+300m处与被告张永福雇佣的驾驶员陶春荣驾驶登记为张永福的云E22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发生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认定陶春荣承担主要责任,王加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了8天,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做了手术后又回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了8天,一共支付医疗费26319.49元,其中,被告张永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319.49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683.3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于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是原告妻子在医院护理原告。由于原告从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伤情一直复发,直到2015年3月伤情才算基本稳定,但内固定物还没有取出,也就无法处理赔偿事宜。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后期康复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83657元(1、医疗费26319.49元;2、误工费365天×76元���天=27740元;3、护理费16天×76元/天=12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5、伤残赔偿金6141元×20×10%=12282元;6、后期治疗费7000元;7、后期康复费6000元;8、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张永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319.49元,三被告还应该赔偿原告5733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陶春荣驾驶的云E228**号重型货车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陶春荣按照交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永福对陶春荣承担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福、陶春荣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次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答辩人张永福为王加明垫付了24636.18元的医疗费,支付王加明现金14000元,合计38636.18元,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一并给予处理,对于超出陶春荣和张永福应该承担的部分应该返还给张永福。因为陶春荣驾驶的云E228**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在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是由王加明、陶春荣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分担,以上答辩意见希望法庭给予采纳,在对本案调解无效时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被告太保财险云南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标准、金额在举证、质证、辩论阶段进行表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是2013年2月7日发生,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王加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王加明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承担情况;3、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禄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欲证实医疗费合计26319.49元的事实;5、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后期康复费为6000元;6、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7、双方当事人签字的申请,欲证实被告陶春荣驾驶的机动车车主是张永福;8、被告陶春荣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单,欲证实被告陶春荣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事实;9、王加明在禄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10、楚雄广通医院放射学科X射线检查报告单二份。经质证,被告陶春荣、张永福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云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2号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起诉时间与交通事故不一致,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的赔偿应按照主次责任普通规定即陶春荣承担70%、王加明承担30%。对第3、4号证明材料无异议,认为不应该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对第5号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后期治疗和后期康复属一样的性质;对第6号证明材料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7、8、9、10号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陶春荣、张永福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张永福、陶春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永福、陶春荣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我方认为应该按照70%和30%的责任认定;3、原告凤金梅的医疗费发票4张,收条1张,欲证实张永福为王加明垫付医疗费合计26319.49元和现金14000元的事实;4、陶春荣的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陶春荣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欲证实陶春荣驾驶的云E228**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6、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王加明、被告太保财险云南公司对陶春荣、张永福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云南公司无证明材料向本院提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门诊、住院医疗费均在鉴定以前产生,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陶春荣、张永福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原告和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15时20分,被告陶春荣驾驶云E2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彩云向干海资方向行驶至张一线29公里900米岔至彩云K**+300m处时,与原告王加明驾驶云EV09**号二轮摩托车载凤金梅对向相遇,两车在会车过程中,陶春荣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云E228**号车左侧车身与云EV09**号车前轮、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加明,摩托车乘车人凤金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春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加明承担次要责任,凤金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加明即被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送至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昆医附一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8天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当日又转到禄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原告共产生门诊、住院费25830.88元,其中原告支付1644.7元、张永福垫付24186元,张永福又另行垫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王加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陶春荣所驾驶的云E228**号车系张永福所有,陶春荣系张永福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陶春荣系履行张永福安排的职务行为,该车在太保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张永福要求其垫付给原告的门诊、住院费和现金合计28186元一并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通行。陶春荣驾驶车辆遇对向��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王加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载人上道路行驶,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陶春荣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原告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王加明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陶春荣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陶春荣驾驶的云E228**号车系张永福所有,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张永福,且购买保险的被保险人也是张永福,陶春荣系张永福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陶春荣系履行张永福安排的职务行为,故对陶春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张永福承担。对太保财险云南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时效的意见,因原告王加明受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昆医附一院和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均有定期复查X片,王加明于2013年4月9日还到医院进行摄片检查,且王加明左侧锁骨内固定仍未取出,仍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具有医疗行为的连续性,因医疗行为尚未终结,也使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不能行使请求权,属诉讼时效中止,故太保财险云南公司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E228**号车在太保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陶春荣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由太保财险云南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等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部份按张永福的请求,应将张永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并入计算,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部份,本院依法调整。误工费按住院15天及昆医附一院出院医嘱90天合计105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按每人每天7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5天以每天7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5天,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有450元救护车费及另行酌情支持400元,合计850元计算。为避免诉累,被告张永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和其它费用合计2818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云���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25830.88元(其中张永福垫付241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7980元,康复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3082.88元。张永福垫付的费用28186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超过其应承担赔偿金额由原告在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张永福。由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连同本院审理的(2015)禄民初字第485号凤金梅等人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经济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本案原告与凤金梅自愿达成的对交强险医疗费用按6:4分配协议,本院按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的赔偿按40%计算,对凤金梅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的赔偿按60%计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份由陶春荣和王加明按责任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加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3082.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E22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8252元,合计32252元。二、原告王加明的其余经济损失30830.88元,由被告张永福赔偿70%即21582元,现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E228**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8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费500元,由张永福赔偿原告350元;由王加明自行承担150元。因张永福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8186元,扣减张永福应承担的350元,原告实际应从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张永福垫付款27836元。四、驳回原告王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张永福承担60元,原告承担27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张永福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游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