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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武广军等与单莹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广君,季学东,单英杰,武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商重字第1号原告武广君,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季学东,男,193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武广君、季学东的委托代理人牛大让,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单英杰(曾用名单莹洁),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静红,黑龙江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玉清,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广君、季学东诉被告单英杰林业承包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于200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2001)五经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在上诉期内被告单英杰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哈经终字第485号判决,撤销了本院判决,原告武广君、季学东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哈民四监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二原告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2007)黑民申复字第553号函转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哈民四监字第8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哈民四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后案外人武玉清、原告武广君、季学东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复字第292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哈民四商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二原告提出被告单英杰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签名与合同中被告本人的签名字��不符,经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其始终未见过被告本人,鉴于此原因经本院评议于2014年8月13日对该案中止审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11月10日恢复审理并向被告单英杰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广君、季学东委托代理人牛大让,被告单英杰的委托代理人杨静红,第三人武玉清委托代理人孙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广君、季学东诉称:1984年4月10日背荫河白旗村村民武和(已故)与背荫河林场签订“场户联营造林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武和经营“高大洼”处造林400亩(详见合同书);1995年12月12日经背荫河林场同意背荫河镇白旗村村民武广君、季学东从武和手中转包了武和原承包的林地(详见转让书),1998年6月22日背荫河镇桃园山庄经���人单英杰与现承包经营人武广君、季学东在背荫河桃园山庄签订转让林地经营协议书,约定转让费18万元,由二原告于1998年7月1日前办理林地转让手续,并当日给付定金10,000元,签订了书面的定金协议,1998年6月25日原、被告及背荫河林场办理了转让手续,转让合同正式生效,嗣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迟迟未交付转让金,属于违约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转让承包合同,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归二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单英杰负担。第三人武玉清诉称:1984年4月10日其父武和与五常市背荫河林场签订了场户联营造林合同书,武和是承包方,1998年6月25日武广君、季学东在武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武和承包的林地转让给单英杰,武广君与季学东只是帮武和管理��包的林地,自己是武和的独生女儿,其父母去世后第三人当然取得争议林地继续承包的权利,自己并没有和武广君、季学东签订任何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武广君、季学东无权以自己名义对武和承包的林地承包权进行处分,在权利人武和未授权、第三人武玉清未追认的情况下武广君、季学东与单英杰的林地承包转让行为无效,故请求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并请求依法确认武广君、季学东与单英杰于1998年6月25日签订的林地承包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单英杰辩称:原审卷宗中的三份场户联营造林合同及转让书均在五常市背荫河林场见证下,经林场确认转让人具有转让资质后实施的转让行为,完全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每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武玉清不具备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又签订定金协议,并由被告向二原告交纳定金10,000元,约定二原告于1998年7月1日前办理完林地转让书,虽然双方在定金协议上未约定剩余转让款的交付方式,但武广君在办理转让书时已分两次向被告借款,并约定在林地转让款中扣除,证明被告积极履行钱款的交付,并非二原告所述的怠于履行,应认定在二原告交付转让书同时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被告在支付完全部的转让款后,二原告交付林地;原一审卷宗的开庭笔录足以证明二原告在签订完转让合同后,不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还擅自在已转让给被告的林地上允许他人兴建房屋,种植水稻,同时还当庭表示不卖了,这些行为都足以证实二原告签订完转让合同,收取定金并办理完转让手续后单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系违约行为,二原告这种单方撕毁合同的行为是双方没有��行约定的真正原因,被告始终以交付剩余钱款,收取转让手续为前提,故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当庭表示可立即交付转让金18万元。武广君、季学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1998年6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其中的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拟证明单英杰应支付转让金的时间是1998年7月5日,被告单英杰未支付构成根本违约。经质证被告对定金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定金协议首先原告应具有签订的主体资格,如果如二原告所述其与背荫河林场擅自变更转让手续,二原告不具有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主体资格,也就无权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那么二原告与背荫河林场涉嫌共同诈骗被告10,000元定金及其他转让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转让林地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定金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拟证明的问题,因从字面理解没有直接的表述,故对其不予采信。证据二、五常市背荫河林场证明二份。第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武和的承包山没有水田地,水田地不在武和的承包区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第二份证明的内容为“都兴华在我施业区九三屯东所建房屋没有林业局审批手续,也没征得我场同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拟证明水田地、所建饭店与二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对于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林地由武和承包时没有水田地,不能证明被告单英杰所承包林地中有无水田地;对于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都兴华饭店是否建在林场上无需林场说明,无法证明拟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明可以证明水田地不在武和的承包区内,故对第一份证明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于某某证言。拟证明单英杰拖延支付剩余的转让金。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被告对证言无法质证,证言效力低于书证,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证人未到庭,无法辨别其证言的真伪,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四、原一审判决书,其中第三页5-7行,庭审笔录第4页3-11行。拟证明单英杰承认种水田是在1999年,建饭店是在2000年春天。开水田、建饭店均在单英杰应履行支付转让金时间之后。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其擅自允许他人在被告所承包的林地上开水田、建饭��,能够证明二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也证明二原告不想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原一审判决书,其中第二页9-10行、庭审笔录第4页10行。拟证明原告履行了通知单英杰解除合同的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二原告所述足以证明其单方撕毁合同,是单方违约行为。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表示,不是任何一方可以单方撕毁的,二原告违约是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有效,应认为二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上述证据中二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单英杰上诉状一份,其中第一页最后3行。拟证明单英杰自认拖延支付转让金。经质证被告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始终是要求履行合同,说明二原告想卖给他人,想卖高价,并同意他人在原告转让林地上种水田,建饭店,证明二原告违约在先。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方自认建饭店是在2000年,该证据足以表明被告方欲交纳剩余转让金时是在2000年建饭店之后,其怠于履行交付剩余转让金的义务,致使原告方未交付林地,该证据属于被告方在自己的陈述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七、五常市背荫河林场证明。拟证明涉案林地一直由二原告和林场共同管理。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武和及武广君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相违背,代为管理只是管理权,林地合同转让是所有权关系,我申请法庭明确原告拥有的是管理权还是所有权,如以这份证明为准,则证明林场与二原告间共同伪造了证据,构成伪造证据罪。原告没有所有权就无权将林地转让给被告,则二原告与林场涉嫌构成共同诈骗罪,请法庭查明后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1984年4月10日五常背荫河国营林杨与武和签订的场户联营造林合同书中约定的第1条一致,承包方只享有经营权,其后二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6月25日签订的场户联营造林转让书中约定的双方责、权、利按原合同执行,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八、2005年3月6日五常市河道管理站证明一份、哈中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水田地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而是属于河道管理站。经质证被告对五常市河道管理站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水田地归河道管理站所有。对哈中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实了河道站的证明也无法证实水田地及饭店权属归河道管理站。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单英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1984年4月10日五常背荫河国营林场与武和签订的场户联营造林合同书一份。证明武和承包的林地与二原告转包的林地一致。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二原告无权将林地转包他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第三人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1995年12月12日武和与原告武广君、季学东签订的场户联营造林转让书一份。拟证明武和与二原告之间的林地转让手续是在五常市背荫河林场的见证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是武和口头同意卖林地给付二原告工资,二原告才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武和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不真实的。该份合同武和的私人印章与1984年合同印章不一致,也没有武和本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二原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199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户联营造林转让书一份。拟证明1.被告在确认了二原告与武和已生效的林地转让书后与被告签订了该份转让书,面积与原转让书一致,并已经五常背荫河林场确认盖章。2.该��让书内容证实签订该份转让书时,承包的林地范围内还没有兴建其他建筑物及种植农作物。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武和及原、被告之间的每次转让都是在背荫河林场的见证下,经林场确认转让人具有转让资格后,实施的转让行为,完全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每次的转让行为都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证明武玉清申请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求。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武和与二原告之间的合同是虚假的,是武和口头答应卖林地给付工资,二原告在这基础上将林地转让给被告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原告无权将林地转包他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且加盖背荫河林场公章予以见证,二原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199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拟证明1.双方约定在1998年7月1日以前二原告必须办理完转让手续,如办不完于1998年7月5日双倍返还定金。2.双方的交付程序为:(乙方)二原告于1998年7月1日办完转让手续交付(甲方)被告,甲方交付剩余钱款后乙方交付林地。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最后期限是1998年7月5日前。应是被告先交转让金,然后才将林地交付被告。林地是不动产,转让手续交完了等于交付了林地。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原告无权将林地转包他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拟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1998年7月7日及1998年8月6日二原告出具借据二张。拟证明被告在等待二原告交付转让手续时,已先期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还被告)。经质证二原告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这件事。认为即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转让金被告却始终未付转让金的情况下,才向被告借款,足以证明被告拖延支付转让金。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据真实有效,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两次出借借款后积极履行给付剩余转让金的事实,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自己向二原告主动要求支付转让金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2001年12月17日法庭笔录。拟证明证据一至证据四均由原审法庭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原、被告等均无异议,同时也说明二原告在签订完转让合同后,擅自在被告已转包的林地上允许他人兴建房屋、种植水稻,并当庭表示林地不卖了,要求解除合同,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单方撕毁合同是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的直接原因。经质证二原告认为,笔录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转让金,最后期限是1998年7月5日,二原告告诉被告不卖了是在2000年春天以后,起因系被告拒付转让金。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法庭笔录,真实有效,但仅一个笔录不足以证明二原告方单方违约的事实,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反映水田地所在位置的七张照片、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03)平执字第182-2号通知书一份。拟证实稻田地在承包林地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七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林场证明水田地不在承包林地范围内。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正确性有异议,该通知书所执行���哈中院民事判决书已废除。第三人对七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水田在承包林地范围内。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执行的生效判决书已撤销。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反映饭店所在位置的照片六张。拟证明饭店在林地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饭店占地未经原告及林场同意。第三人同意原告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武玉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武和与背荫河林场场户联营造林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984年4月10日武玉清之父武和与背荫河林场签订了场户联营造林合同书,武和取得背荫河林场40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内容与该份证据完全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五常市背荫河林场2010年4月8日、2010年4月10日证明二份。拟证明二原告没有和武和、武玉清转让承包林地的任何手续。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让合同有林场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证明二原告伪造转让合同骗取被告转让款,构成伪造证据罪、诈骗罪。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两份转让合同上背荫河林场加盖公章予以见证不一致,故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证据三、五常市背荫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是武和的独生女儿、唯一继承人。经质证二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依职权调取并在第二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五常市背荫河林场2014年5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据内容为武和与武广君签订的转让合同,现任场长不知情无法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同意后找到林场,林场按合同条款同意后转让的。经庭审出示,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年6月3日调取背荫河原场长林佰儒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为1995年12月12日武和与二原告签订的场户联营造林合同书是武和与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商后由其执笔,武和本人及武广君等当时都在场。经庭审出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哈确字第1号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第三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一、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关于五常市九龙山烤全羊饭店用地情况的说明。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明五常市九龙山烤全羊饭店用地中的房屋和4个蒙古包坐落在哈尔滨铁路局的铁路用地范围内。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意见为,权属是谁应有原始登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意见为,权属归谁应有原始登记,饭店坐落地权属纠纷是否存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通过以上证据能看出饭店的存在即使不是经原告同意,也是双方存在重大误解,法庭应组织双方调解以继续履行合同解决纠纷。第三人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05年6月11日五常市红旗砂石厂出具的关于九龙山烤全羊饭店地址来历情况的证明、2005年6月16日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五常市红旗砂石厂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及2005年7月5日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为九龙山烤全羊饭店建在红旗砂石厂老二段七号站台货位上,关于红旗砂场老二号段七号站台货场原址的土地权属问题,根据《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第一条的规定,这宗土地位于铁路轨道中心起20米以内的部分,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为铁路用地。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土地权属应由有权利确认土地权属部门确认为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所证明的土地位置在本案争议的林地上,不管是因什么原因被告提供的照片确实有,即使存在权属问题,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是对此现象的默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同意原告代理人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说明想要说明的问题,故���以采信。证据三、五铁国用(1993)字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内容九龙山烤全羊饭店建在红旗砂石厂的土地范围内,属于国有土地。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意见为,此证据证明土地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本案争议饭店是两回事。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说明想要说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证据四、2001年3月18日五常红旗砂石厂与刘亚梅(九龙山烤全羊饭店业主)签订的占地合同书、五常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五土资发(2003)19号)。证明内容为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居民刘亚梅临时占用五常市红旗砂石厂1,3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建九龙山烤全羊饭店用地。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饭店用地不是原告转让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意见并当庭提供一份五土资发(2003)19号文件,内容与法院调取不一致,以证实有人弄虚作假。被告提供的该文件系案外人刘亚梅向平房人民法院执行庭就本案原判决书执行提出异议时所提交的证据,现已被平房法院予以驳回,同时也证明刘亚梅所占的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反驳的文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法院调取的文件与被告提供的五土资发(2003)19号文件其内容基本一致,只是临时用地起止期限有差别,但法院调取的文件上标明以此件为准,并由五常国土资源局加盖公章予以证明,故应以法院调取的为准。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84年4月10日背荫河国营经营林场(为甲方)和背荫河乡白旗村永合屯社员武和(为乙方)协商将高大洼子两荒及林地(占地400亩)���包给乙方造林,经原五常县背荫河乡人民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并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第1条:乙方承包荒山,地权归甲方,经营权归乙方,林权共有。限期1986年前全部造林,只准造林,不准它用,做到包栽、包活、包管护、包成林,如不能限期造林,按《环保法》有关规定,每亩罚款贰元;第3条乙方有权制止任何人进入承包区域内开荒、放牧…….在承包区域内,现有的小开荒一律退耕,由承包户造林,在承包区域内头三年允许林粮间作,种植矮棵作物,收益全部归乙方;合同签订后武和经营至1995年;1995年12月12日武和与武广君、季学东经五常市背荫河林场同意签订场户联营造林转让书,约定将高大洼子两荒及林地(占地400亩)转让给武广君、季学东,双方责、权、利按原合同执行,该转让书由场长林佰儒签名见证,同时加盖背荫河林场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武���君、季学东经营至1998年;1998年6月22日武广君、季红生(季学东长子,授季学东委托)与单英杰签订定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下:“1.武广君、季红生将老高大洼子林地的所有权转让给单英杰;2.转让价款180,000元,并于1998年6月22日由单英杰交付定金10,000元,定金交付后立即办转让手续,于1998年7月1日前办理完毕,同时约定乙方如期办完手续,而甲方不予接受,乙方不返还定金,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完手续或不能办理转让手续,乙方在1998年7月5日前双倍定金价格返还甲方,甲方钱款交齐后乙方方可把林地交于甲方”;1998年6月25日武广君、季红生与单英杰签订场户联营造林转让书,约定将高大洼子两荒及林地(占地400亩)转让给单英杰,双方责、权、利按原合同执行,并由背荫河林场标明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被告单英杰在办理完转让手续后,没有依约交付转让价���至今,二原告亦没有交付林地。现高大洼子的两荒及林地一直由二原告管理、看护;2001年11月7日季学东出具承认书一份,证明季红生是其长子,关于季学东与武广君共同承包经营的400亩林地于1998年6月25日与单英杰签订转让手续,签字问题是其委托长子季红生代签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五常市九龙山烤全羊饭店坐落在哈尔滨铁路局的铁路用地范围内,不属林业用地。本案第三人武玉清系原承包人武和之女,武和于2002年5月病故。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庭审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武广君、季学东与被告单英杰签订的转让书是否有效。第三人武玉清称1995年12月12日签订的造林转让书中武和的签章与1984年签订转让书中的签章不符,且没有武和本人签字,武和没有将承包用地转让给武广君与季学东,二原告无权转让该承包用地,武玉清作为武和的唯一继承人,亦未与二原告签订林地承包权转让合同,故二原告与单英杰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武广君、季学东称自己对承包林地只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与背荫河林场是林权共有。本院认为,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1995年12月12日武和与武广君、季学东签订的场户联营造林转让书是武和本人同意并亲自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武广君、季学东在地权所有方背荫河林场同意的情况下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武玉清对该林地的经营权不再具有继承权。被告单英杰主张二原告对该林地有权转让,其与二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从武和所签订的场户联营造林合同书中可推定出武和��承包的林地只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故在1998年6月22日武广君、季学东与单英杰签订的定金协议中约定出让高大洼林地所有权的约定是无效的,应以1998年6月25日合同的约定为准,责权利按原合同执行,故二原告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焦点2.原告方违约在先还是被告方违约在先。1998年6月22日武广君、季红生与单英杰签订的定金协议中约定了交付定金的时间和金额、转让价款、办理转让手续的时间和不能如期办理转让手续的违约责任(该转让手续被告单英杰在原审法庭第4页第1-2行自认是指林场同意转让书签发的那份,即1998年6月25日签订的转让书),说明原告方在林场见证下与被告签订完转让手续,就已经履行了定金合同约定办理转让手续的义务,另外定金合同中约定了履行义务的顺序,即“甲方(被告单英杰)钱款交齐后(原告武广君、季学东)乙方方可把林地交于甲方”,被告单英杰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方通过直接履行交付剩余转让款或以提存等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提供的两份借据不足以证明其积极履行交付剩余转让金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单英杰先行违约的事实成立,对被告单英杰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焦点3.水田地三亩及所建饭店是否在承包的林地范围内。二原告主张林场与河道管理站之间对水田地的权属一直有争议,水田地也不是经二原告允许开垦的,所建饭店也不是原告允许建的,二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单英杰称,水田地在承包的林地范围内,是原告1999年允许他人进行耕种的,饭店也在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也在于二原告擅自允许他人开水田和建饭店。本院认为,根据198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承包荒山,限期1986年前全部造林,足以说明在承包的前三年允许存在水田地,1986年以后按照约定要全部造林,否则承包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背荫河林场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水田地不在武和的承包区内;另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表明,刘亚梅所建饭店不在本案争议的林地范围内,故被告关于二原告违约允许他人在所承包的林地内建饭店及开水田地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4.原告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被告单英杰主张原告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应予以继续履行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只要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以对方同意为生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交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在被告方未履行交付除定金以外的剩余转让金���情况下,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其时间为原告方在原审起诉时即是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广君、季学东与被告单英杰(单莹洁)于1998年6月25日签订的场户联营造林转让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被告单英杰(单莹洁)交付原告武广君、季学东的定金10,000元不予返还;三、驳回第三人武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岩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代理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