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伟与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江伟。委托代理人王兆敏,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方集镇。法定代表人郭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伟诉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敏、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伟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借给郭冉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8%,借期为6个月,至2012年1月10日到期;该借款由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盛公司)给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郭冉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郭冉和鑫银盛公司尽快清偿债务。2012年7月13日,被告与鑫银盛达成《债务承担合同》,被告愿意承担鑫银盛公司为郭冉担保的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包括郭冉欠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在鑫银盛公司和郑州市工作组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为上述30万借款的借款人,本协议签订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应于2013年3月6日前偿还本金50%,于2013年9月6日前付清全部本息。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在仅支付原告9000元的利息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时一并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遗漏诉讼主体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被告与鑫银盛投资担保公司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还款;3、所借款30万元本金属实,若原告同意调解,我公司愿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本金,逾期本息按照约定清偿,若原告不同意上述意见,本案继续走法律程序。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江伟与郭冉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理财资料清单》(合同编号2011字第425-25号,内含《出资确认书》、《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约定由原告江伟借款30万元给郭冉,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6日,因郭冉未按合同还本付息,原告江伟与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合同借款本金30万元,由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前偿还本金50%,于2013年9月6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后被告在仅支付9000元利息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时一并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豫鑫确2011字第425-25号《担保理财资料清单》(内含《出资确认书》、《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收据存根》各1份)1份。2、原告举证的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还款协议书》1份。本院认为,原告汪伟与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应追加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应当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等的抗辩理由,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东升审 判 员 吕 品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