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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现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少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认识,2011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1年12月16日到屏南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证号:J350923-2011-001857)。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生活琐事及双方学识、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吵架。结婚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屏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孩子的情况,也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且在此期间被告曾因为聚众斗殴被上海金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而被告及其父母从未关心和照顾孩子的生活。被告没有稳定工作,文化程度较低,以及被告有不良行为和生活习惯,而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婚前被告向原告父亲所借款项100000元以及婚前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四、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0元系用于开店,是作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该债务被告一人无力承担,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相识,2011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16日双方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婚前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0元,用于双方经营的店铺,该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以及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权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供(2014)屏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关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固定工作及居所,因此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并提供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儿童预防接种证、护士执业证、屏南县棠口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阄书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没有意见,但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负责抚养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无稳定工作收入且有不良记录,鉴于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工作收入稳定,从有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其负责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被告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另,原、被告确认被告于婚前向原告父亲所借的10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同意各自承担50000元的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周某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6月份起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三、被告于婚前向原告父亲所借款项10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0元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少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