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林忠平、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林忠平,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盛振洲。委托代理人王蕾,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亚男,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忠平。被告陈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林忠平、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忠平、陈琴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平、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忠平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忠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被告林忠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被告的欠款。被告陈琴与被告林忠平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678,291.61元、贷款利息16,034.10元、逾期利息672.44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以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律师费损失34,750元;3、请求依法判令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忠平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贷款、抵押关系;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证据3、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权人;证据4、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林忠平与被告陈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林忠平、陈琴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林忠平、陈琴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林忠平贷款本金余额678,291.61元,拖欠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7日分别为16,034.10元、672.4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4,75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林忠平逾期还款5期。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忠平发放贷款,但被告林忠平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贷款于2015年4月27日提前到期,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琴应与被告林忠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平、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78,291.61元;二、被告林忠平、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贷款利息16,034.10元、逾期利息672.44元;三、被告林忠平、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林忠平、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34,750元;五、如被告林忠平、陈琴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以与被告林忠平、陈琴协议,以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忠平、陈琴清偿。案件受理费11,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16,657元,由被告林忠平、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