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方华垦(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玉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华垦(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高玉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华垦(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7号2号楼2497号。法定代表人田爱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祥文,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海玲,女,1976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林,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东方华垦(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华垦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高玉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9月25日入职东方华垦公司,担任市场部总监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每月5号发放上上月25号至上月25号期间的工资。2014年11月24日,东方华垦公司通知全体员工开会,将市场部人员全部转兼职(解散),其中包括我的劳动关系也予以解散,解散理由为没有业绩。工作期间我尽职尽责,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25日,但东方华垦公司实际支付我工资至2014年10月,此后未再支付。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华垦公司:1、支付2014年9月3天工资以及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873.56元(按月工资10000元计算);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3、支付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周六加班费2114.94元;4、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0000元。东方华垦公司辩称:高玉林经公司其他员工介绍于2014年9月23日到我公司,9月24日正式上岗,职务为团队经理,11月份升为市场总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和协议,工资约定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高玉林所述的工资发放形式及时间属实,但不认可高玉林月工资为10000元。高玉林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当日公司开大会,宣布高玉林所在团队因没有完成业绩于25日正式解散,所有人员转为兼职。当月25日,高玉林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非正式上班。高玉林工资实际发放至2014年11月25日,于11月26日结算完毕。我公司已经全部足额发放高玉林工资,故不同意支付高玉林2014年9月、10月及11月期间的工资。因高玉林已经到达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高玉林工作期间没有加班,因此不同意支付高玉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以及代通知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高玉林到东方华垦公司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高玉林主张东方华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高玉林主张东方华垦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东方华垦公司对高玉林主张的工资发放形式予以认可,但称高玉林工资在2014年10月起调整为按自然月发放,对此,高玉林不予认可,且东方华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调整已告知或经高玉林同意,故对东方华垦公司所述的以上调整情况不予采信。据此,高玉林主张2014年9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高玉林对其所述月工资为10000元标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东方华垦公司的业务体系试行管理办法通知,高玉林第二个月进入业绩浮动考核期,因高玉林尚无业绩,故东方华垦公司根据以上通知可对高玉林工资进行相应调整。东方华垦公司认可高玉林2014年11月的工资系按照团队经理5500加500元的标准发放,据此应当补足高玉林该月工资差额,故对高玉林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东方华垦(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高玉林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九百三十六元九角二分;二、驳回高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方华垦(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东方华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管理制度,高玉林在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4200元+800元的标准计算,我公司已足额发放此月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高玉林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936.92元。高玉林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高玉林主张其于2014年9月25日入职东方华垦公司,担任市场部总监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方华垦公司主张高玉林于2014年9月24日正式上岗,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关于工资发放周期,高玉林主张每月5号发放上上月25号至上月25号期间的工资。东方华垦公司认可高玉林的主张,但称自2014年10月起调整为按自然月发放工资。就此调整,东方华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高玉林不予认可。关于工资标准,高玉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东方华垦公司不予认可,称高玉林工资标准按照公司的业务体系试行管理办法通知执行,提交《关于华垦基金投资管理公司业务体系试行管理办法通知》为证。该通知上载有:团队总监职级别的第一个月为筹备期,实行无责底薪,工资标准为9200+800,第二个月进入业绩浮动考核,业绩额在200万以下的,底薪为4200+800;团队经理职级的第一个月为筹备期,无责底薪6000+500,第二个月进入业绩浮动考核,业绩额在100万以下的底薪为2000+500,100万以上的底薪为5500+500;连续三个月未完成职级任务额或连续两个月团队挂零,进行降级或辞退。一审审理期间,东方华垦公司主张因2014年9月尚未实行该制度,高玉林当月工资按照5000元标准发放;2014年10月起执行该制度,按自然月以团队总监职级9200加800元标准给高玉林发放工资;2014年11月,进入业绩浮动考核期,因高玉林尚无业绩,故按照团队经理5500加500元标准发放,并补齐了2014年9月期间3天的工资。二审审理期间,东方华垦公司称高玉林2014年11月的工资应按照团队总监职级4200+800元标准发放。高玉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4年11月的工资标准应当为10000元。根据东方华垦公司提交的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东方华垦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高玉林工资183.30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高玉林工资9955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高玉林工资5063.08元。另,高玉林主张其未完成业绩的原因在于东方华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条件,提交微信记录予以证明证明。东方华垦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4年12月1日,高玉林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5)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高玉林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对其请求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华垦基金投资管理公司业务体系试行管理办法通知》、银行查询明细、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京西劳仲通字(2015)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方华垦公司在一审期间陈述高玉林2014年11月的工资标准按照团队经理5500加500元的标准发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东方华垦公司支付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之差额。本院审理期间,东方华垦公司称高玉林此月工资应按照4800元加20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与一审审理期间陈述不一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此前陈述反言的合理性,高玉林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并对该公司不同意支付高玉林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欠付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玉林负担3元(已交纳),由东方华垦(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华垦(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