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与薄其兵、于小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薄其兵,于小利,鲍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负责人叶秀成。委托代理人耿晓锐。被告薄其兵。被告于小利。被告鲍洪涛。原告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晓锐、被告薄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小利、鲍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薄其兵、于小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向被告薄其兵、于小利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鲍洪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次日,原告向被告薄其兵提供60000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1.4%,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薄其兵、于小利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罚息,被告鲍洪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薄其兵辩称:我欠银行贷款60000元属实,但我暂时无力偿还,请求与原告协商。被告于小利、鲍洪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薄其兵、于小利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最高额度不超过60000元的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次日,原告向被告薄其兵、于小利提供贷款6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1.4%,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鲍洪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薄其兵的答辩、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薄其兵、于小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鲍洪涛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薄其兵、于小利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薄其兵、于小利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洪涛为被告薄其兵、于小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小利、鲍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其兵、于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借款60000元及利、罚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鲍洪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薄其兵、于小利、鲍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