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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放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贝某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某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辩护人贝某某、周某某认为被告人高春结不构成放火罪,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6日、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贝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原系本市工业园湖南某某制药厂建设工地钢筋工。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索要拖欠工资未果,采用淋洒汽油到工地民工宿舍、办公室等处,以放火方式威胁工程承包单位给付工资,在尚未点火前被工地工作人员带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放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贝某某、周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而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构成了放火罪,但辩称被告人高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原系本市工业园湖南某某制药厂建设工地钢筋工。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高某某向工程承包单位负责人蒋某某索要所欠工资人民币22000元,蒋某某承诺在同年12月10日付清,但到期后工程单位仍未给付工资,且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索要未果。同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从自己的摩托车油箱内取出300毫升汽油装入一个果粒橙饮料瓶内,到工地小商店购买了一只打火机,然后将汽油淋洒到工地上的木质、泡沫等材料结构的民工宿舍二楼防护网、宿舍门上,接着又将汽油淋洒到工地劳务公司办公室木质地板上,并扬言中午前不付清工资便放火。工地工作人员见状将被告人高某某带离现场并报警。当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打火机1个、装有汽油的果粒橙饮料瓶1个。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有2次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5、证人李某、蒋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市工业园华纳大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拖欠被告人高某某的工资人民币22000元属实;六人均系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汽油淋洒到工地民工宿舍二楼防护网、宿舍门上,以及工地劳务公司办公室的木质地板上,并扬言不付清工资便放火的事实,能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佐证。6、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提取果粒橙饮料瓶内的液体属汽油。7、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了装有汽油的果粒橙饮料瓶1个、打火机1个。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淋洒汽油地方系本市工业园湖南某某制药厂建设工地民工宿舍及劳务公司办公室,均系木质、泡沫材料结构的活动板房,民工宿舍之间距离较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的,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