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霍卫池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卫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741号罪犯霍卫池,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托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霍卫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8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6月13号。2015年5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霍卫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考核期内连续记功四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霍卫池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霍卫池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期内连续记功四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霍卫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部分,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卫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