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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杨、王盼竹、金明、陈红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杨,王盼竹,金明,陈红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杨、王盼竹、金明、陈红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前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赵杨第二被告王盼竹第三被告金明第四被告陈红辉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杨、王盼竹、金明、陈红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行于2013年10月16日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向我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12.8‰。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第三、第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第三、第四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