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一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志刚与郁志启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024号原告黄志刚,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梅启林,系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志启,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志,系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刚与被告郁志启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刚、被告郁志启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与漆园办事处城北村郁东村民组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用于养鱼,合同约定如承包方需要重新整理时如遇周边有矛盾纠纷由发包方解决,原告当时提到被告鸡棚时,被告也口头承诺本人不是本生产队人,如需拆除无条件拆除。为了能更好利用池塘,原告需要重新整理此塘,找被告拆除鸡棚时被告无意拆除,郁东村民组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鸡棚拆除未果。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池塘承包协议、承包费收据,证明被告的鸡棚属原告承包范围之内。3、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郁东村民组、郁西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3年就开始承包该鱼塘,被告郁志启的鸡棚属于非法侵占。4、蒙城县城关镇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的池塘属于郁东和郁西两个村民小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该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该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2、该池塘的所有权归属目前有争议。3、涉案的土地是被告父亲在郁大庄分组前开垦的荒地,被告于1997年在该土地上建造三间房屋,用于养鸡。而原告于2008年才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更谈不上由被告恢复原状。4、双方签订的是“池塘承包协议书”而非“土地承包协议书”。5、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该承包协议书明确提出“如承包方需要重新整理时如遇周边有矛盾纠纷由发包方解决”。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蒙城县漆园镇政府和城北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建鸡棚三间。3、漆园办事处北城社区郁大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地块自分生产队前由被告的父亲郁明乾使用至今。4、证人郁明坤、郁明秀、郁治轩、王敏、张淑芳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包的池塘的来历。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本庭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居住的郑庄和欧庄及郁东村民组、郁西村民组四个村民组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以前均属于郁大庄,自大包干后郁大庄分成几个自然庄其中包括郑庄、欧庄、郁东村民组、郁西村民组。蒙城至淮北的老公路东有两个相连的池塘归郁东和郁西两个村民组所有。被告的父亲郁明乾在池塘东岸边种些农作物。被告郁志启于1999年在池塘东岸边建三间鸡棚(砖混结构)用于养鸡,于2014年对该鸡棚予以维修和加固,该鸡棚现已闲置三年多。原告黄志刚于1993年与郁东村民组、郁西村民组签订池塘承包协议,承包该池塘并缴纳承包费,合同于2008年到期,双方又续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一、承包期十六年;二、承包金额12000元(已履行完毕);三、此塘年久失修,需从新整理,在整理期间,如遇周边土地树木杂物有矛盾纠纷,由发包方积极协商解决。原告黄志刚于2014年整修该池塘时要求被告拆除鸡棚,遭到被告的拒绝和阻挠。发包方郁东村民组、郁西村民组又怠于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郁志启不是郁东村民组、郁西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没有合法依据利用郁东村民组、郁西村民组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属不当得利,应当停止利用郁东村民组、郁西村民组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建设的鸡棚未经审批属违章建筑,应予拆除。由于发包方郁东村民组、郁西村民组怠于解决,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承包方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志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郁东村民组、郁西村民组蒙城至淮北的老公路东池塘东岸的房屋三间,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迎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96、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