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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陈某甲,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某乙,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友华、陈国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8年初,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7月8日,双方在长乐市鹤上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在婚生子陈某丙出生后两个月,被告即前往外省打工,自此双方便极少联系,至2003年年底,双方的联系彻底中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极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被告陈某乙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7月8日,双方在长乐市鹤上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陈某丙出生后不久,被告即前往外地打工,自此双方便极少在一起共同生活。陈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双方婚生子陈某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法定婚姻,其婚姻关系的解除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多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分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持续下去已无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丙自幼随原告生活,至原告起诉时已年满十周岁,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直接抚养陈某丙显然更为适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并未超过当前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陈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给原告陈某甲。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以人民陪审员  陈国仁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池若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