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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执外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鸿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松山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鸿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松山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锐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民一执外异字第4号异议人佛山市鸿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新城区海逸盛世桃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霍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洁颜、黄健仪,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佛山市松山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振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被异议人邓锐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3。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异议人佛山市鸿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与被异议人佛山市松山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璟公司”)、邓锐朋保全异议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异议人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洁颜、被异议人松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被异议人邓锐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异议人进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诉称: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根据(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邓锐朋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安天晟·海琴湾海涛阁103室房屋。由于法院查封前,邓锐朋、邓锦清将房屋出卖给异议人鸿顺公司,且鸿顺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因此,特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被异议人松山公司辩称:邓锐朋作为(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案件的被告,原告向法院申请对邓锐朋名下房屋进行查封是适格的,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邓锐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还要由法院来确定。法院查封时涉案房产登记在邓锐朋及其儿子邓锦清名下,并未过户给异议人,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房产应属邓锐朋按份共有,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被异议人邓锐朋辩称:我方认可鸿顺公司的异议申请。在法院查封前,我方已与异议人鸿顺公司谈好了,写好了买卖协议,将涉案房产卖予鸿顺公司,并交付了钥匙。被异议人进璟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安天晟·海琴湾海涛阁103室的房地产权人登记为邓锐朋、邓锦清,该房产2014年8月27日抵押给了广东同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就简称“同盈公司”),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5年4月17日,霍婉鸿、邓锐朋、邓锦清、同盈公司、鸿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同盈公司为邓锐朋向霍婉鸿所借的款项做担保,邓锐朋、邓锦清同意以200万元的价格将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安天晟·海琴湾海涛阁103室出售给鸿顺公司,购房款由鸿顺公司打入同盈公司帐户(户名:广东同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2018;开户行:工行佛山桂城支行)。同日,鸿顺公司与邓锐朋、邓锦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邓锐朋、邓锦清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安天晟·海琴湾海涛阁103室房产售予鸿顺公司,成交价为人民币200万元,鸿顺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邓锐朋、邓锦清将于2015年4月22日将房产交付给鸿顺公司使用。2015年4月22日,邓锐朋、邓锦清、同盈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房管)申请注销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鸿顺公司也于当天申报绘制涉案房产的房屋平面图(数字化制图)。2015年4月23日,鸿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00万元购房款转入同盈公司的上述银行帐户。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在办理(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案件过程中,根据该案原告(本案被异议人)松山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安天晟·海琴湾海涛阁103室房产中邓锐朋的份额(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进行了诉讼保全。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异议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电汇凭证》、《佛山市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异议人、被异议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本案中,鸿顺公司与邓锐朋、邓锦清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项,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不存在拖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交易中存在过错。综上,异议人的申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异议人进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安天晟·海琴湾海涛阁103室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洪宗健审 判 员  甘 冠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