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江西樟树冠京香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江西樟树冠京香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魏某某,男,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杨美萍,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樟树冠京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北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余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江西樟树冠京香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下称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聘为公司机修工,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应被告公司的安排在公司老厂区车间切割拆卸原生产车间设备,在切割过程中,原告割断了设备管道,管道中的残余气体挥发出来,原告不慎吸入,在下班时感身体不适,后送医院治疗。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9天。2013年11月5日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伤体未好情况下要求原告上班,原告无法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4日樟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樟劳仲案字(2014)第13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理由是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各项赔偿费用只是部分费用,距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差距太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基本权利。且原告的领条上也没有注明是全部赔偿费用,以后原告不能请求赔偿等条件。故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误工费21035.9元,医疗费1321元,护理费3465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95元,双倍工资补偿12733.4元及补半个月工资1000元合计人民币39930.3元。被告江西樟树冠京香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二、工伤决定认定书,证明原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三江西省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CT报告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工伤的情况;四、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当地门诊治疗的费用;五、车票,证明原告治疗工伤期间未报销的车票;六、2013年8月24日、2014年3月31日复诊证明医生建议随诊,并在2014年3月31日复诊时建议声带休息2个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有关眼睛部分的诊断有异议,眼睛疾病跟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对该票据无法证明其治疗的是什么伤,且原告补充提交的诊疗清单是仲裁后补充提供的,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去看病发生的交通费,看病都是我公司陪同去看的;对证据六的公章有异议,和以前看病的公章不一致。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的事由,提供的证据有一、樟树市人民医院及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及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1599.91元,二、2013年11月7日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以处于医疗期为由不来上班;三、领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10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1190.5元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四、2013年6月-11月7日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4145.4元。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但出院后的医疗费还未支付,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建议转上级医院,并且原告的眼睛是化学伤,其伤情并未好转。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伤情还需治疗;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领条仅证明原告领取了部分费用,并未付清全部费用;对证据四有异议,仅证明发放了一部分工资,工资并未完全发放。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及其证明事项因双方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因该费用系原告复诊期间合理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声带休息2个月,不属于全休休假范畴,对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中载明的治疗及医疗费支付情况、各项补助领取情况、工资支付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确认双方停工留薪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应聘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6月3日原告焊接车间设备管道时不慎割断管道,吸入管道内残余气体造成身体不适,经送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治疗后转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9天出院。2013年11月5日经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以其还处于医疗期为由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11月7日共计4145.4元,另发放了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190.5元。后原、被告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4日,樟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误工费21035.9元,医疗费1321元,护理费3465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95元,双倍工资补偿12733.4元及补半个月工资1000元合计人民币39930.3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因工致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除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外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于被告所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不足部分应予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原告以未订立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且被告单位已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继续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院至复诊期间合理用药部分的医药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樟树冠京香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魏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61元,医药费1321元、伙食补助费差额280元、交通费95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25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江西樟树冠京香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杨毅宁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