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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世界与陈思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界,陈思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袁世界,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6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城镇居民。被告陈思州,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2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袁世界与被告陈思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文庆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龙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思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世界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思州以其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现金人民币6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款,到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10%及一切收款费用,同时口头约定利息10000.00元。到还款时间后,被告陈思州却躲避,拒绝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思州偿还借款66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违约金6600.00元,差旅费3000.00元,共计85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袁世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思州向原告袁世界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66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付清,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及一切费用;3、宣汉县桃花乡刘家沟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思州户户籍在该村,现外出下落不明;4、差旅费记账单,用以证明原告袁世界从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2日多次找被告陈思州还款产生差旅费共计875.50元;5、差旅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袁世界找被告陈思州还款的部分车票发票,共计308.50元;6、公告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袁世界起诉后,因被告陈思洲下落不明,在报刊上刊登广告用去费用300.00元。被告陈思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袁世界提交的证据1、2、3、5、6均系书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系原告袁世界自书,且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思州以其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袁世界借现金人民币66000.00元,并向原告袁世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袁世界现金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元)在2013年6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及一切收款费用出具人借款人:陈思州2013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袁世界多次要求被告陈思洲还款无果,致原告袁世界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陈思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在《四川法制报》A2版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财政所于2015年5月19日到本院参加诉讼,逾期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袁世界用去公告费300.00元、交通费308.50元。原告袁世界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思洲承诺给付利息1000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思州向原告袁世界借款人民币66000.00元,且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袁世界与被告陈思州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袁世界要求被告陈思州偿还借款6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世界与被告陈思州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10000.00元,原告袁世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袁世界要求被告陈思州支付利息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思州逾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袁世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思州应当给付从原告袁世界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借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原告袁世界与被告陈思州在借条中约定的10%违约金及一切收款费用,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达成的一致意见,故原告袁世界主张违约金6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袁世界主张的差旅费,原告袁世界仅提供了部分差旅费票据308.50元,对该部分差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袁世界自书产生的差旅费875.50元,因原告袁世界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袁世界支付的公告费用300.00元,因原告袁世界与被告陈思洲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被告陈思洲承担原告袁世界的“一切收款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思州经本院公告传唤,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世界借款66000.00元、违约金6600.00元、差旅费308.5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73208.50元,;二、被告陈思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6600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袁世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0元,由被告陈思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健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文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龙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