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秦明芳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秦明芳。委托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人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83号。诉讼代表人周志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秦明芳诉被告太平洋人保荆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芳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为自己投保了金泰人生(B款)终生寿险(分红型)、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原告为自己投保的份数为5份,投保单号为200000900449259,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2015年2月2日,被保险人秦明芳被同济医院诊断为:1.宫颈原位癌,2.宫颈癌IB1期,3.子宫多发肌瘤。同济医院对原告采用了腹腔镜下扩大子宫全切术+左附件切除术+右侧输卵管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依据合同的约定宫颈癌属于重大疾病项下的恶性肿瘤,应当由被告给付保险金。原告依法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不符合合同项下约定重大疾病为由拒赔。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及红利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人身保险单,证明:1.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为自己投保了金泰人生(B款)终生寿险(分红型)、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2.投保的份数为5份,投保单号为200000900449259,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证据三: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宫颈癌属于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证据四:发票,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缴纳了保险费4043元。证据五:同济医院手术诊断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被诊断为:1.宫颈原位癌;2.宫颈癌IB1期;3.子宫多发肌瘤。证据六: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正式拒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事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证明1.2010年9月15日,秦明芳在被告公司投保时,被告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2.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行为表示认可并签名确认。证据二:原告在同济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据三: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据四: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证据五: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证据六:理赔决定通知书。上述证据二至六,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重疾给付范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宫颈癌不是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上所有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名,宫颈癌属于恶性肿瘤,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材料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应进一步证明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否则就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为自己投保了金泰人生(B款)终生寿险(分红型)、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投保份数为5份,保险单号为200000900449259,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年度红利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按约于2010年9月17日交纳了保险费4043元。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9.1约定: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且附加险合同有效期间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9.1.1恶性肿瘤;……。2015年2月2日,被保险人秦明芳被同济医院诊断为:1.宫颈原位癌,2.宫颈癌IB1期?,3.子宫多发肌瘤。同济医院对原告采用了腹腔镜下扩大子宫全切术+左附件切除术+右侧输卵管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出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认为宫颈癌属于重大疾病项下的恶性肿瘤,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之事由不属于《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之重大疾病给付范畴予以拒赔,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下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所患疾病为恶性肿瘤,在重大疾病保险范围内,被告应给付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所患宫颈癌不是恶性肿瘤,不应赔偿。经调解,被告同意退还保费,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向被告公司投保了金泰人生(B款)终生寿险(分红型)、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所患病症、以及进行的手术治疗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所患宫颈癌是否属恶性肿瘤的认识理解发生了分歧。按一般人通常理解,宫颈癌肯定属于重大疾病,是恶性肿瘤,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宫颈癌不属于恶性肿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应认定宫颈癌属于恶性肿瘤,在被告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红利5000元,因对年度红利额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明芳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明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7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蔡端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谢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