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志远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78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志远,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化信大厦905号。注册号:110105005479623。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鹏飞,男,该公司主管,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反诉被告)王志远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与被告中天置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梅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远诉称,2013年5月25日,我与中天置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天置地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院×号楼1502号(以下简称1502号房屋)出租给我居住使用。合同到期后,我准备续租。原中天置地公司业务员周×告诉我,因中天置地公司欠��东费用,房东不将房屋租给中天置地公司了,而是转租给北京伟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置地公司),想续租则与伟达置地公司重签合同。我向中天置地公司现业务员李×询问此事及伟达置地公司是否可靠。李×告诉我,这家公司是他们领导跳槽分出去的。到期交接重签合同时,中天置地公司没有来人,李×让我去取押金。因此我与伟达置地公司的周×又签订了合同。后中天置地公司百般推脱不退还押金,并要求我先行搬空房屋交还其公司,再搬回来,否则不退押金。期间,我多次与中天置地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天置地公司:1、退还我租房押金1700元;2、支付我误工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天置地公司负担。中天置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王志远未搬离房屋,并直接与下一家签订了合同,所以我公司按王志远存在违约处理。故不同意王志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就王志远违约一事提出反诉要求:1、王志远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由王志远负担。王志远针对中天置地公司的反诉辩称,中天置地公司的反诉没有依据,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中天置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中天置地公司(甲方)与王志远(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天置地公司将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号院×号楼1502号房屋(以下简称1502号房屋)出租给王志远居住使用。第三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甲方应于2013年6月12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及押金(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1700元/月,押一付三,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房租;(二)押金17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第十条违约责任(三)双方解除合同后,三个月内乙方不可以与此房主私自成交,否则按月租金的200%向租赁代理机构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王志远向中天置地公司支付了1700元押金。庭审中,王志远与中天置地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解除。2014年6月12日,王志远与伟达置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志远继续承租使用1502号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现王志远仍居住在1502号房屋内。庭审中,王志远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天置地公司就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其公司与王志远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王志远与伟达置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质证,王志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其并没有违约,故对中天置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志远与中天置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志远与中天置地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14年6月11日终止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终止后,中天置地公司理应退还王志远押金,故王志远起诉要求退还押金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志远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王志远继续承租使用1502号房屋系基于其与伟达置地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并非与房主私自成交,故其行为未违反其与中天置地公司的合同约定,并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中天置地公司要求王志远支付违约金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志远退还房屋押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二、驳回王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王志远支付违约金三千四百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