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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晋东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晋东化工有限公司,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晋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大运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尤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吴山乡吉洲处吴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原告宁波市镇海晋东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晋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镇海晋东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6468.5元。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36468.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2013年7月16日,经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6468.5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对帐单、出货单、磅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货款人民币6364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7月16日对帐结算货款时,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违约金均未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636468.5元给原告宁波市镇海晋东化工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晋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