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萍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萍乡公司与被上诉人贺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贺荣华,刘志伟,江西惠金有限公司萍乡市昌盛水泥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萍乡公司”)。负责人陈文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荣华,男。委托代理人贺灿泉,男,系被上诉人贺荣华姐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志伟,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惠金有限公司萍乡市昌盛水泥厂(以下简称“昌盛水泥厂”)。负责人金绪宜。委托代理人郭波,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寿财险萍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4)莲良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芝苏,被上诉人贺荣华及委托代理人贺灿泉,被上诉人刘志伟,被上诉人昌盛水泥厂委托代理人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0日下午17时30分许,刘志伟驾驶赣J507**小车行至良坊小学门口时,与贺荣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荣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志伟负主要责任,贺荣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贺荣华至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23.1元,后转至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118天,医疗费166494.34元,出院后于4月16日购药293元,治疗总费用为168700.44元,昌盛水泥厂已全部垫付,并另付贺荣华500元。贺荣华在萍乡市公安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昌盛水泥厂、人寿财险萍乡公司同意按十级伤残赔偿损失。人寿财险萍乡公司申请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荣华医疗费用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30327.98元。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贺荣华母亲王年秀出生于1933年12月5日,农业户口,共四个子女。一审判决认为,交警认定刘志伟负主要责任,贺荣华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纳。昌盛水泥厂认可刘志伟驾车系职务行为,故贺荣华损失应由该厂赔偿。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萍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该公司提出医保外用药30327.98元应核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损失,该公司应予赔偿。该公司提出贺荣华在ICU病房治疗,不需人护理及进食,未举证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核定损失如下:1、医药费(168700.44-30327.98)=138382.4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9×267=31773元;3、护理费118×119=14402元;4、交通费属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3600元;6、营养费每天10元共1200元;7、残疾赔偿金8781×20×0.1=17562元;8、鉴定费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07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九项损失74144元,共84144元给贺荣华。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8382.46元的70%计89867.72元给贺荣华。贺荣华自己承担该损失的30%计38514.74元。三、江西惠金有限公司萍乡市昌盛水泥厂承担医保外用药30327.98元的70%计21229.59元,贺荣华承担医保外用药的30%计9098.39元。综上,品除贺荣华自己应承担的47613.13元及500元现金后,余26030.9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贺荣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已垫付的医疗费147980.85元给江西惠金有限公司萍乡市昌盛水泥厂,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诉讼费2080元,由江西惠金有限公司萍乡市昌盛水泥厂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萍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少承担26184.2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至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错误。2、贺荣华只有166494.34元住院发票和无医嘱的293元外购药费,一审计算为168700.44元,多算2206.1元。3、贺荣华提供的鉴定系无面向社会资质的公安鉴定书,上诉人同意按伤残十级和误工120天计算损失,但一审仅采信十级伤残,且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4、ICU(重症监护室)都贴有不需家属陪护的告知,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扣除。5、贺荣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一审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缺乏相应理由。被上诉人贺荣华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因经济原因未上诉。事故现场作假,根本不是原来的现场。被上诉人刘志伟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昌盛水泥厂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指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贺荣华向本院提交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经质证,上诉人人寿财险萍乡公司认为,其在一审过程中提出,法院如按十级伤残及误工120天计算,就不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仅采信十级的伤残等级,现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志伟、昌盛水泥厂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应予采信。除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刘志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贺荣华受伤,其侵权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昌盛水泥厂承担。关于鉴定意见及误工时间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贺荣华提交了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虽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该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应与其他无鉴定资质的机构有所区别,且该鉴定系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所委托,贺荣华并非怠于举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贺荣华提交了另一份鉴定意见,构成伤残十级,与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从现有证据分析,该意见不存在鉴定资质缺乏、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上诉人人寿财险萍乡公司可以采信二审提交的鉴定意见,同意主审人的意见。鉴定应予采信。根据出院记录,贺荣华出院时腰背部依旧疼痛、弯腰时疼痛增加,需继续行四肢及腰背功能锻炼或理疗,一审判决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267天,符合贺荣华身体恢复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贺荣华先后在莲花县、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923.1元、166494.34元。出院诊断涉及腰1—4横突骨折,贺荣华出院后一个月因腰骶骨横突骨折,在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花费293元,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上述费用168710.44元,均有票据、医疗机构诊断书等证实,人寿财险萍乡公司认为费用不实,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贺荣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医院采取医疗措施需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这就决定贺荣华近亲属需在医院进行陪护。而贺荣华受伤较重,多处骨折,有人陪护亦在情理之中,且医务护理和劳务护理性质不同。鉴于护理行业的特殊性,同时考虑萍乡地区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贺荣华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贺荣华损失为:1、医药费168710.44元(其中含30327.98元医保外费用);2、误工费31773元;3、护理费14402元;4、交通费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营养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17562元;8、鉴定费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0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2854.44元。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044元(在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044元)。余下损失133182.46元(242854.44元-医保外费用30327.98元-鉴定费300元-79044元),因刘志伟负主要责任,由人寿财险萍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70%,即93227.72元(133182.46元×70%),其余30%由贺荣华自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该部分损失,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赔偿,昌盛水泥厂赔偿70%,即21439.59元[(30327.98元+300元)×70%],该部分剩余的30%亦由贺荣华自负。事故发生后,昌盛水泥厂共垫付168710.44元医药费及支付500元现金,贺荣华获赔后,应返还昌盛水泥厂147770.85元(168710.44元+500元-21439.59元)。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鉴定费承担方面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4)莲良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贺荣华790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贺荣华93227.72元;被上诉人贺荣华获得赔偿后返还被上诉人江西惠金有限公司萍乡市昌盛水泥厂147770.8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支公司负担405元,由被上诉人贺荣华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惠金有限公司萍乡市昌盛水泥厂负担2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黄 薇审 判 员 昌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豫鹏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