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水仙、陈学楷与许培英、齐顺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仙,陈学楷,许培英,齐顺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99号原告:陈水仙。原告:陈学楷。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生。被告:许培英。被告:齐顺扬(身份证号码3326251949********)。原告陈水仙、陈学楷与被告许培英、齐顺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水仙及原告陈水仙、陈学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英、齐顺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水仙、陈学楷诉称:原告陈水仙、陈学楷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培英、齐顺扬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许培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水仙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许培英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陈学楷借款人民币2万元,至今未还。今获悉被告因负债过多而外走。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培英、齐顺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齐顺扬书面答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许培英时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两被告都是退休职工,每月6000元左右的退休费,足以安享晚年,未置办第三产业,根本不存在资金困难的问题。被告许培英真有借款,其用途和去向不明,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培英未答辩。原告陈水仙、陈学楷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提供借条2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户籍证明、档案局证明、房地产权属登记状况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夫妻关系。被告许培英、齐顺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陈水仙、陈学楷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许培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许培英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2日,被告许培英向原告陈学楷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许培英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原告陈水仙、陈学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培英向原告陈水仙、陈学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培英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许培英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陈水仙、陈学楷要求被告许培英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许培英拖欠借款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培英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培英与被告齐顺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许培英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水仙、陈学楷要求被告许培英、齐顺扬共同归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培英、齐顺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水仙、陈学楷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