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5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娟诉被告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娟,张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921号原告张瑞娟。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荣光玲,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原告张瑞娟诉被告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本金共计15万元,下欠本金5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注明2014年7月27日前的利息已清。2014年9月底,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欣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张瑞娟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瑞娟现金伍万元(¥50000.00)张欣2014年7月27号息已清在付8、9、10、27号付三个月长期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出具借据前的利息付清。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欣偿还原告张欣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890元,由被告张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