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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香花与被告王海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香花,王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董香花,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路***号。被告:王海山,男,1984年7月21日生,回族,住叶县保安镇报沟村*组,现住方城县城关镇吴府龙城**号楼*单元***室。原告董香花与被告王海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香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香花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海山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原告董香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海山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王海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海山向原告董香花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董香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海山2014年6月29日”。借款发生后,经原告董香花多次追要,被告王海山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2015年1月4日原告董香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山借原告董香花款的事实,有被告王海山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海山应当承担归还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董香花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山归还借款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香花清偿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阳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