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卢士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伊淑贵,卢士兰,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连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淑贵(曾用名伊树贵),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卢士兰,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阿美,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以下简称历下农行)与被告伊淑贵、卢士兰、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军、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淑贵、卢士兰、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诉称,2003年6月11日,历下农行与伊淑贵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1份,约定伊淑贵向历下农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26号龙岱全福小区2号楼4层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伊淑贵采用等额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卢士兰与伊淑贵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27日,卢士兰对伊淑贵的80万元借款向历下农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愿意无条件用自己的财产与伊淑贵共同归还借款。龙岱公司自愿为伊淑贵的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历下农行于2003年6月11日依约向伊淑贵发放了贷款,但截至起诉之日,伊淑贵尚有贷款本金91641.96元、利息241.16元共计91883.12元未偿还。为维护历下农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伊淑贵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1641.96元及利息241.16元(其中罚息239.53元,复利1.63元);2、判令被告卢士兰与被告伊淑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03年6月11日,历下农行与伊淑贵、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伊淑贵向历下农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龙岱公司开发的龙岱花园小区2号楼4层房产,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1日起止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28‰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龙岱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伊淑贵取得产权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对伊淑贵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2、结婚证、户口本、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卢士兰与伊淑贵系夫妻关系,卢士兰为伊淑贵的借款向历下农行承诺共同还款,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历下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4、伊淑贵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伊淑贵在2012年9月29日前一直履行还款义务,但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伊淑贵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明细1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伊淑贵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91623.06元。被告伊淑贵、卢士兰、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03年5月27日,伊淑贵与龙岱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伊淑贵以总价人民币1333500元购买龙岱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26号龙岱全福小区2号楼4层房产;同年,6月11日,历下农行与伊淑贵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1份,约定伊淑贵向历下农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伊淑贵采用等额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龙岱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伊淑贵的8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卢士兰与伊淑贵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27日,卢士兰对伊淑贵的80万元借款向历下农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愿意无条件用自己的财产与伊淑贵共同归还借款。历下农行于2003年6月11日依约向伊淑贵发放了80万元的贷款,2012年9月29日前伊淑贵亦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之后不再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9日,伊淑贵尚有贷款本金91641.96元、利息241.16元共计91883.12元未偿还。卢士兰、龙岱公司也未向历下农行承担还款责任,由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伊淑贵、卢士兰、龙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03年6月11日,历下农行与伊淑贵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系历下农行与伊淑贵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合同签订后,历下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伊淑贵自2012年9月30日起未再向历下农行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实属违约,故历下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经查,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伊淑贵尚有贷款本金91641.96元、利息241.16元共计91883.12元未偿还;据此,本院认为,历下农行有权要求伊淑贵偿还贷款本息91883.12元。伊淑贵、卢士兰系夫妻关系且卢士兰曾向历下农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承诺对伊淑贵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伊淑贵未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故卢士兰理应对伊淑贵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龙岱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伊淑贵未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形下,亦应对伊淑贵尚欠历下农行的本息91883.1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淑贵、卢士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1641.96元及利息241.1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诉讼保全费940元由被告伊淑贵、卢士兰、济南龙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