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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某馨与王某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馨,王某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黄某馨,女,生于1986年9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忠奎,渠县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超,男,生于1979年6月8日,汉族。原告黄某馨诉被告王某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可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奎、被告王某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馨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腊月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豪。由于被告害怕和原告年龄相差太大就故意隐瞒出生时间,婚后两人的财产都是各管各的,被告爱好打牌赌博,收入大都拿来赌博,加之两人性格不和,对于原告的劝解,被告不予听取,从而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甚至还殴打原告,两人已经分居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协议离婚未果后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豪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父亲王某海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及双方分居和万寿街道房子的情况;5、原告代理人对刘某芳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以及分居的事实;6、工商银行打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XX街道的房子是原告全额支付的事实。被告王某超辩称:我和原告为家庭琐事争吵过属实,但没有打过她,哪有夫妻不发生争吵的,我在家养殖羊确实亏损了,但做生意有赔有赚很正常,我们没有分居,原告这几年过年都要回万寿家里,原告在上海务工期间,我想去看她,但原告执意不告诉我具体地址,搞的我没法,我们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非要离婚的地步,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孩子跟随我生活,因为孩子从小到大都是跟我和我父母一起生活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即刘某芳的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即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认为2012年打工之前家里财产一直由原告在管理,打的款不全是原告一个人的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有异议的第5项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加之本案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有异议的第6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打款给购房人李某全属实,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说明该笔款项是原告或者被告独立所有,而是以原告名义的共同所有,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全额支付房款就是原告个人所有的说法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农历1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和打架。被告于2012回老家发展养殖业,原告在上海务工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为了家庭的发展,外出务工,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但原告并未提供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的相应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双方的儿子年幼,处于成长阶段,需要父母的关爱,原告应该珍惜既有的夫妻感情,谨慎对待婚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馨与被告王某超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可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