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世杰与张春胜、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杰,张春胜,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任世杰,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张春胜,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国,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春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福廷,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世杰诉被告张春胜、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世杰、被告张春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国、被告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福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春胜因欠原告退购塔位款3万元,无力当日偿还,经双方协商三个月还清,被告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此笔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任世杰与被告张春胜申请依法追加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被告辩称,原告是向被告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塔位,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张春胜属于个人帮忙。被告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系其要求退购于2000年8月5日购买汇通宝塔墓葬塔位形成的欠款,但退购一事并未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公司不同意原告退购亦不同意返还其塔位款,只同意返还塔位,退款之事系张春胜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其在公司仅占股份10%系公司小股东。张春胜承诺为原告退塔位款属于个人与原告的感情,因为该塔位原告已经购买多年,财产利益早就进入公司账目,被告张春胜未经公司股东会研究,私自与原告协商退购塔位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大股东即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应该认定张春胜与原告达成的退还塔位款的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被告张春胜在原告处购买位于连山区连山大街XX号6楼,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做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张春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12,0000.00元,被告张春胜当即给付原告购房款80,000.00元,尚欠原告40,000.00元,被告张春胜用公司经营的塔位顶抵该40,000.00元房款,承诺代原告出售顶抵的塔位,增值部分归原告所有,售不出去退还塔位返还购房款,后塔位一直没有销售出去,于2014年4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张春胜要求退还塔位,并把购买塔位的相关手续返还给了被告张春胜,被告张春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欠条兹有张春胜欠任世杰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为无息,3个月后付清。欠款人:张春胜2014年4月15日”。逾期,被告张春胜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3日,公司住所地为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子乡上坡子村,法定代表人为张春胜,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性公墓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公司由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仟陆佰柒拾万元。其中张春胜参股比例为10%、赵淑萍参股比例为9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欠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塔位销售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塔位销售协议书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张春胜之间房屋交易顶抵购房款而来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后原告要求退塔位,被告张春胜同意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现原告依据此债权凭证要求被告给付此笔欠款,该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项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的退购塔位系被告张春胜的个人行为,因张春胜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明确约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张春胜行为应由被告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对该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明确约定此款为无利息,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世杰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59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汇通宝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福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