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韩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韩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02号。组织机构代码10336251-4负责人郭永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路,该支行信贷部员工。被告韩和平,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告韩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称,2001年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按2001第1号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申请报批书》,依合同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处取得人民币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1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用途:购房。2001年3月16日双方办理了房西他第200号《天津市房屋他项权证》。2001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依合同履行了放款的义务。2009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到期前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诉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726.83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利息4468.35元、罚息2285.53元及复利379.44元,合计人民币70860.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726.83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0日利息4468.35元、罚息2285.53元及复利379.44元,合计人民币70860.15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申请报批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天津市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抵押行为已经做抵押登记;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明细;5、《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韩和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十五年;约定执行年利率为5.58%;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第20日为被告的每期还款日;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1年3月16日,原告就抵押房产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0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韩和平发放贷款230000元。其后,被告韩和平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韩和平尚欠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合计63726.83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4468.35元、罚息2285.53元、复利379.44元。另查,2009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韩和平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已对借款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63726.83元;二、被告韩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4468.35元、罚息2285.53元、复利379.44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中约定标准计付);三、如被告韩和平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韩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付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韩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赵丽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