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行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艳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舟岱行审字第9号申请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93号县行政中心B3楼。法定代表人陶国俊,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笑天,该局干部。被申请人李艳华。申请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岱市监处字(201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事项。该处罚决定结果是:一、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二、没收违法所得68.5元;三、罚款5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岱市监处字(201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艳华未向烟草部门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61-1号食杂店内从事卷烟零售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的岱市监处字(201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岱市监处字(201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跃国代理审判员 余金津人民陪审员 华琼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