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四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春艳与高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艳,高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艳,女,1982年5月20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忠禄,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选明,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苹,女,1977年6月18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冬,长春浩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春艳因与被上诉人高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艳及委托代理人孙忠禄、白选明,被上诉人高苹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艳在原审诉称:李春艳在2001、2005年分别出资委托叔叔李某某购买了吉AY61**出租车及营运编号为YG93341的该车经营权、吉AY37**出租车及营运编号为YG91523的该车经营权。当时由于李春艳身在韩国不方便亲自购买,故委托叔叔李某某以其名义购买了该两辆出租车及经营权。2011年由于个人名下不能有两台出租车经营权,故李某某将吉AY37**出租车及营运编号为YG91523的该车经营权过户至高苹名下。2014年李春艳回国,向高苹要求将出租车更名至李春艳的名下,高苹于2014年8月6日与李春艳签订了车辆过户协议书,同意将其名下的出租车及该车经营权更名,之后高苹没有履行该份协议。故李春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苹履行合同义务,将其名下的吉AY37**出租车及营运编号为YG91523的该车经营权过户并交付给李春艳。高苹在原审辩称:李春艳诉求与双方所签协议的标的车辆不符,本案车辆是高苹私有财产,李春艳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出钱购买,请求驳回李春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出租车手续更名协议》,协议约定营运许可编号YG93341,车牌号为吉AY61**的出租车手续由李春艳出资购买,本应落在案外人李某某1名下,由于当时李某某1身处韩国,经协商暂时落在高苹名下,并承诺李春艳可随时提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高苹自愿归还原本属于李春艳购买的出租车手续,自愿配合手续更名及过户的所有事项,且高苹在更名过程中不得向李春艳收取任何费用。2014年8月8日,案外人李某某1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春艳全权处理与李某某、高苹出租车及经营权纠纷事宜,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李春艳承担。诉讼中,案外人李某某1对李春艳签订《出租车手续更名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认可将与高苹出租车经营权纠纷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李春艳。双方曾多次协商车辆及营运手续更名相关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手续更名协议》中涉及的车辆为吉AY61**,营运手续编号为YG93341,本案李春艳诉讼请求的车辆为吉AY37**,营运手续编号为YG91523,上述两者不相符合,故《出租车手续更名协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双方虽然针对车辆相关问题多次协商,但除本案争议的车辆及营运手续外,双方及案外人李某某间尚存其他车辆的相关争议,故李春艳不能证明其与高苹协商的内容系针对本案争议车辆。证人郭庆雨欲证明的事实系听他人转述并非其亲历,故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因此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高苹与案外人李某某的离婚纠纷正在审理中,证人李某某与李春艳及案外人李某某存在亲属关系,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李春艳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春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春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出租车手续更名协议》是作为证据使用,并非起诉要求履行该份协议。原审未采信郭庆雨及李英华的证人证言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作证称:上诉人是其本人侄女,被上诉人是其妻子。本案营运编号为YG91523车辆营运手续是李春艳、李某某12001年出资购买的,高苹不知道。手续落在李某某名下。2011年因为国家规定,一个人名下不能有两个手续,而且夫妻之间过户没有手续费,所以把本案的手续过户给高苹,3799这台车是李某某购买的。上诉人现在要车和营运手续,得还给他们。但高苹一直不同意归还。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返还车辆及营运手续。被上诉人负有合同义务的前提应当是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但上诉人提交的《出租车手续更名协议》中,未提及本案车辆的相关事宜,双方未在此协议中对本案车辆及手续的处置达成合意。现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与上诉人达成合意,同意归还车辆及营运手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事实基础。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已向上诉人释明是否以物权作为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但上诉人坚持依据双方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其为车辆及营运手续的出资人、实际所有权人,则可依据其享有物权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李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