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9199410230218。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丹担任记录。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了长子陈某乙(××××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儿子:陈某丙、陈某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于2011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抚养三子陈某丁,被告抚养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前生育了长子陈某乙(××××年××月××日出生);××××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陈某丙、陈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3、2014年12月24日陆川县横山镇清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前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发生矛盾,自2011年8月双方分居后,原告外出打工,或同母亲居住生活。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陈某甲了解其夫妻感情生活及家庭状况,其反映:原告于2011年8月离家后没有回来过,也没有给孩子购买过衣物,未给付过孩子生活费,双方没有感情了,同意离婚,对小孩抚养问题,表示尊重孩子意见,如三个孩子选择跟其生活,其要求原告每月负担每个孩子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债权处理。2015年5月25日本院向原、被告的三位儿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征询原、被告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对被告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有异议,同意每月负担每个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对其它内容没有异议。对三位孩子选择随被告生活没有异议,表示尊重三个孩子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孩子陈某丙、陈某丁,三位小孩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联系与来往,继续分居。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三位婚生孩子均表示原、被告离婚后选择跟随被告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本院尊重三位孩子选择随父亲生活的意见,三位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是农业人口,无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原告应按月收入的50%即1018元负担小孩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抚养费,即每月应该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339元,原告提出每月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150元及被告提出原告每月应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后原告吕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陈某甲有协助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乙(2002年11月25日出生)、陈某丙(2004年10月24日出生)、陈某丁(2004年10月24日出生)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吕某每月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339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陈某甲。离婚后原告吕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陈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