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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昌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昌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20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木色子竹(在逃)乘坐火车从攀枝花到德昌县小高乡。11月24日凌晨,二人在小高乡联盟村四组余某某家院内盗窃红色本田SDH125-A摩托车一辆,价值2200元。二人骑车到德昌县麻栗镇点马村五组时,因摩托车没油,二人进入王某某家院内,准备盗窃价值700元的一辆红色春光牌摩托车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二人逃跑。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家中被抓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述事实相符。另查明,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示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财物已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治审 判 员  耿 健人民陪审员  米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