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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立志、朱秀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立志,朱秀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向阳村曹家浜28号。法定代表人:马月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正方,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文怡,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立志。被告:朱秀梅。原告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立志、朱秀梅(以下简称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文怡、郁正方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志、朱秀梅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销1065652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1号楼3单元1402室,总房款2224518元,合同约定二被告应首付房款674518元,剩余房款155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付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也未提交银行按揭手续,至今购房款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销1065652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方式等的事实;2、具结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认可合同签订及房屋相关情况的事实;3、函及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对其进行催告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符。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8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674518元,剩余房款1550000元在2013年8月21日前与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办结住房按揭手续等;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的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立志、朱秀梅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销106565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立志、朱秀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