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冒小梅、王沛林与王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小梅,王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543号原告冒小梅。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沛林。委托代理人王沛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冒小梅与被告王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小梅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告王沛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沛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小梅诉称:2014年9月8日9时20分许,原告冒小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西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丹西公路23公里400米处,撞上停在路上的王沛林驾驶的苏11617**号变型拖拉机,造成车辆受损、冒小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冒小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沛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0717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沛林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雨中打伞驾驶电动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电动车的控速把手是右手,任何人骑车打伞的手都是左手,同时控速把手与电动车的前刹是同一部位,任何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如果只采取前制动,其稳定远远差手后制动。原告骑车打伞撞上被告王沛林的车有两种可能,因打伞完全没有看到直接撞上,二是看到了采取前制动,加上车辆打滑后撞上。无论哪种情况都是车辆严重失控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建议法院在确定赔偿比例时,考虑到原告的违章行为直接地导致了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一重要因素,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过高,应当按服务业分细行业标准计算。根据我国的国情及最高院解释,应当按国产普通型标准的费用来安装假眼,更换的周期为5年,最高的计算年限不超过20年,所以原告主张的义眼费80000元,本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冒小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计算错误,应当重新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有些诉请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20分许,原告冒小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西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丹西公路23公里400米处,撞上停在路上的被告王沛林驾驶的苏11617**号变型拖拉机,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冒小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冒小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沛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丹阳市珥陵镇卫生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2月10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被告王沛林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沛林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0717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冒小梅伤前与其丈夫刘有连一直在丹阳市延陵镇某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冒小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上停在路上的被告王沛林驾驶的变型拖拉机,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冒小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冒小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沛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冒小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王沛林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王沛林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沛林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冒小梅伤前与其丈夫刘有连一直在丹阳市延陵镇某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告王沛林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687.8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676.1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元,按每天18元,住院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040元,按117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28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4346元÷365天即94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残疾器具费(义眼费),原告主张80000元,经审查,原告实际发生的义眼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未发生的义眼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6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46994.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余款126994.19元由被告王沛林承担其中的40%即50797.68元,由于被告王沛林已给付原告5500元,故被告王沛林还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5297.6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冒小梅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冒小梅各项损失45297.68元。三、驳回原告冒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806元,由原告冒小梅负担2284元,被告王沛林负担152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