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秭归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宗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秭归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宗波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民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秭归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周宗波。申请人秭归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宗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宗波所有的坐落于秭归县沙镇溪镇三星路22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价值10万元的房屋。申请人秭归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秭归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周宗波所有的坐落于秭归县沙镇溪镇三星路22号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值为限。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