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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盛军红、亓华玲、盛ⅹⅹ诉赵改凤、王友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军红,亓华玲,盛ⅹⅹ,赵改凤,王友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盛军红,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亓华玲,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盛ⅹⅹ,男,2005年3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盛军红。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改凤,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被告王友生,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红燕,女,1974年7月8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滨河东路滨河国际写字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乔娟,女,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盛军红、亓华玲、盛ⅹⅹ诉被告赵改凤、王友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军红及委托代理人裴忠金,被告赵改凤,被告王友生的委托代理人姜红燕,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乔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军红、亓华玲、盛ⅹⅹ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赵改凤驾驶晋LWN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326省道97公里加400米处超越其他车辆时,与迎面驶来的盛军红驾驶的豪进牌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盛军红、亓华玲、盛ⅹⅹ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人被送往安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盛军红被诊断为:腹内脏器损伤;肝挫裂伤;左足第5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住院治疗67天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适当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亓华玲被诊断为:第一腰椎椎体压缩骨折;左股骨外踝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7天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盛ⅹⅹ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该事故经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改凤承担主要责任,盛军红承担次要责任,亓华玲、盛ⅹⅹ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23日,亓华玲的伤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因此次事故,致使我们三人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0547.66元,虽然被告先行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用,但其余的损失还未赔偿,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众被告赔偿我们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5547.6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改凤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支付,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23000元,给了原告500元。被告王友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改凤一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晋LWN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核对车辆相关材料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赵改凤驾驶被告王友生所有的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晋LWN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326省道97公里加400米处超越其他车辆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盛军红驾驶的豪进牌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盛军红、亓华玲、盛ⅹⅹ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安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盛军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肝挫裂伤;左足第5趾骨骨折,住院治疗67天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亓华玲被诊断为:左股骨外踝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第一腰椎椎体压缩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7天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盛ⅹⅹ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4年12月1日,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改凤负主要责任,盛军红负次要责任,亓华玲、盛ⅹⅹ无责任。2015年1月23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亓华玲所受损伤作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150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亓华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关节活动严重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事实三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晋LWN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保险单;3、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4、三原告的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7、三原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8、交通费用证明。并列出了各项费用计算办法。被告赵改凤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计算办法无异议,称后续治疗费应按第一次医疗费的30%计算,同意承担70%。被告王友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改凤一致。对原告方的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二、对三原告的护理人员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意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三、原告盛军红、亓华玲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亓华玲的受伤程度达不到九级伤残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五、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六、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并当庭举交了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报告一份。原告方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举交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赵改凤与王友生均未予质证,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未举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盛军红、亓华玲均系农业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故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亓华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三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亓华玲的婚生子盛ⅹⅹ现年10周岁(2005年3月8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年。由于原被告对二次手术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可在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盛军红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240.64元,均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盛军红为农业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共67天,误工费为5444.42元(81.26元/天×67天=5444.42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共67天,护理费为5444.42元(81.26元/天×67天=5444.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300元);5、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2010元)。原告亓华玲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450.82元,均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亓华玲为农业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2天,根据原告主张100天计算,误工费为8126元(81.26元/天×100天=8126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共67天,护理费为5444.42元(81.26元/天×67天=5444.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300元);5、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201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亓华玲现年41周岁,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5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8616元(7154元/年×20年×20%=28616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盛ⅹⅹ是农业户口,且现年10周岁,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13.6元(6017元/年×8年×20%×50%=4813.6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元,无正式票据,但属于实际支出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亓华玲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左膝关节活动严重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对健康形成了一定影响,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盛ⅹⅹ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98.8元,均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参照以上二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共12天,护理费为975.12元(81.26元/天×12天=975.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4、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盛军红、亓华玲、盛ⅹⅹ的各项损失共计112534.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被告赵改凤处领取事故垫付款500元,从交警队领取赵改凤事故垫付款14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LWN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因被告赵改凤负主要责任,原告盛军红负次要责任,原告亓华玲、盛ⅹⅹ无责任,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改凤承担70%,原告方自行承担30%。因被告王友生为晋LWN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663.98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三原告79663.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2870.26元由被告赵改凤承担70%为23009.18元,由于被告赵改凤已经先行垫付三原告15200元,故还需赔偿三原告7809.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盛军红、亓华玲、盛学文79663.98元。二、被告赵改凤赔偿原告盛军红、亓华玲、盛ⅹⅹ7809.18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赵改凤承担765元,原告盛军红、亓华玲、盛ⅹⅹ承担3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