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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淇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周义盗窃、抢劫、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付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淇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付义,幼名社民、小三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辩护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付义犯盗窃罪、抢劫罪、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付义及辩护人王庆平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补充新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期限为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6月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周付义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淇县高村镇石佛寺村夏某某家,在二楼东边卧室的床头柜上盗窃酷派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小米充电宝一个,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58元。2.2014年6月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周付义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淇县西岗镇方寨村常某某家,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的包内盗窃现金2000元。3.2014年6月2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周付义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淇县高村镇古城村邢某某家,在二楼卧室盗窃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酷派手机,六福牌金首饰一套(含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对、金手镯一个),在二楼洗衣间盗窃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老凤祥金戒指一个,在一楼东头后半间卧室提包内盗窃现金3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549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二、抢劫罪2013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付义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十字街口南王某某的利兴批发部店门前,使用梯子爬至二楼窗户进入房间,下到一楼实施盗窃时,警报器响铃,周付义欲回二楼从窗户逃跑,与被惊醒的王某某相遇,周付义用刀将王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划伤后跳窗逃跑。三、盗掘古墓葬罪2011年春,被告人周付义伙同孙某某、贾某某、申某某、袁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桥盟村西北角苏某某(在逃)的鸡场内盗挖古墓。挖出甑、戈、铜箭头、马衔等文物,文物未追回。该地点位于淇县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桥盟古墓群的保护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付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22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付义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付义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付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未盗窃现金,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盗窃的现金只有四百七八十元,在第三起盗窃犯罪中盗窃的现金只有八九百元,盗窃的金首饰中没有老凤祥金戒指;其在王某某的批发部实施犯罪时没有见到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为周付义不构成抢劫罪,周付义在意图盗取财物被发现后,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故不构成盗窃转化抢劫罪。并且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2、在盗窃罪中,周付义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周付义能够积极退赃。4、周付义在盗窃古墓葬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一)2014年6月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周付义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淇县高村镇石佛寺村夏某某家,在二楼东边卧室的床头柜上盗窃酷派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小米充电宝一个。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58元。(二)2014年6月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周付义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淇县西岗镇方寨村常某某家,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的包内盗窃现金480余元。(三)2014年6月2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周付义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淇县高村镇古城村邢某某家,在二楼卧室盗窃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酷派手机,六福牌铂金首饰一套(含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铂金耳钉一对、铂金手链一个),在二楼洗衣间盗窃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盗窃现金900余元。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938元、酷派手机价值819元、铂金项链价值6086元、铂金戒指价值950元、铂金耳钉价值1498元、铂金手链价值2460元、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价值1560元,共计价值14311元。案发后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已追退。案发后,周付义的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付义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2点钟左右,我和胜利骑着胜利的摩托车到了方寨村之后,在村里寻找目标,在村中间那条路的东边村偏北方向,那家是一座两层楼,在一个胡同里,门口停了一辆小轿车,我们去的时候就带着我家的那个组装铁梯子,那个梯子是我专门做的偷东西用。我们把铁梯子挂在那家的房上,上到房顶,把那家北屋二楼东头的窗户用手硬推开,进到室内下到一楼,我把一楼客厅靠西墙的沙发上一个包拿走了,别的地方我没有去,出来时我是从二楼阳台向东的小门出去的。我记不清把包扔到哪里了,包没有带走,就把包里的钱拿出来了,有四百七八十元。然后我俩就走了。停了一两天的夜里2点多钟,我俩又在石佛寺偷了一家,我俩骑着摩托车到了石佛寺村之后,在村里寻找目标,在石佛寺村十字路口向西,然后再向南的一个胡同路西,有一家二层楼,我通过西边正盖房那家儿上到我们要偷得那家的西房,然后从西房进入二楼室内,窗户没有锁,在二楼东边卧室里的床头柜上拿走了两部手机和一个小米牌充电宝,一部小米手机,黑色的,另一部手机记不清牌子,白色的。偷完手机之后我顺着原路返回了,胜利在街里看人,出来后我们俩骑着摩托车就走了。2014年六月份的一天夜里2点钟左右,我们俩骑着摩托车到古城村,把摩托停在村北边新修的一条路上,步行到村西北角的一家二层楼,我把梯子挂在这家西边那家的房上,然后我们顺梯子上到房顶,从被偷的那家东屋房顶把梯子挂到院内,胜利顺梯子下到院里,把街门打开,然后我俩都顺着梯子又回到院外,胜利把梯子送走了,回来后我们从屋门进到室内,我在那家一楼西头的一个抽屉内偷了400多元,胜利在二楼东边的一个卧室里拿了一条项链、一个戒指、两个耳坠、一条手链,还在二楼一个卧室床头柜上拿了两部手机,一部白色的,另一部记不清了,胜利说还在一个包里拿了400多元的现金。二楼洗澡间里有一台银灰色松下全自动洗衣机,我俩把洗衣机抬出来就走了。洗衣机在我老家,我兄弟周某某拿了一部手机,我妻子王一某用了一部,其它东西弄不清了。2.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14年6月24日清早七点多钟,我大儿子因上班起床起得早,他发现他们俩的手机和楼上卫生间里的洗衣机被盗了。我发现一楼西头的窗户被打开了,老二家的床上还有一把我家厨房的菜刀。被盗的有:1、二楼卧室桌子上放着的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两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一条,都是六福牌的,是2013年12月份购买的,购买时价格11000元。2、二楼卧室床头柜子上放了两个手机被盗了,一部三星手机是大儿媳妇的,白色的,型号:i9260,2013年7月15日购买,购买时价格是2410元;另一部手机酷派牌是大儿子的,型号:大神F1-8297,后盖是银色的,今年2月份1200元购买的。3、二楼卫生间的松下洗衣机也被盗了,洗衣机是松下牌的,银灰色的,2011年8月份在郑州苏宁店花2665元购买的;4、一楼西头卧室是我二儿子住的地方,里面的抽屉被撬了,我就给我家老二打电话,老二说抽屉里有现金5000多元,和一套老凤祥牌的金首饰,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两个,都是2011年5月份购买的,购买时一共用了5000余元;5、一楼东北套间床上手提包内的现金被盗了3700元,面额都是100元整的,那个手提包是我妻子的。3.被害人王二某陈述:我家2014年6月份被盗了,被盗的有我的3700元钱。钱在我家一楼东北套间床上的一个酱色提包内的红色手包里,是在我大儿子结婚之前放进去的;2014年6月9日,我大儿子结婚,我在他结婚之前拿出10000元钱,给大儿子买床上的四件套,剩余5000元钱,6月23日我给我侄女随了300元的礼钱,我丈夫在我包里拿出1000元钱,剩下的钱都被偷了。我家被盗的还有我大儿子媳妇的一套金首饰,六福牌的,都是今年年初才购买的;我二儿媳妇的一套老凤祥牌的金首饰一套,是2011年5月18日购买的,还有我二儿子抽屉里的5000多元现金;还有我家的松下洗衣机一台。4.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4年6月1日下午用钱时,发现包内的钱不见了,身份证也不见了,我就到二楼找,发现二楼客厅通往东边的小门开着,二楼东南房间的窗户被撬开了,身份证在外面的窗户台上放着,才知道被盗了,被盗了现金2300元。我儿子5月31日下午6点来钟将挎包放到我家客厅的沙发上了,挎包里有钱包,钱包内有2500元钱,我儿子在回家的路上加了200元的汽油,又买了一些水果和熟肉,钓了钓鱼,还剩下2000元左右,在家过了一夜,第二天中午我儿子说要走,给家留个收麦钱,发现钱包内的钱不见了,我们就在家来回找,最后在阳台的窗户上找到身份证,才知道钱被盗了。5.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014年6月2日清早5点多钟,我发现我们家被盗了。被盗现金有五六百元,两部手机和一个小米牌充电宝。一部小米手机,小米青春版,银色的,另一部白色酷派手机是恒云食品厂配发给我的,小米手机是2013年3月21日在鹤壁市购买的,购买时价格1380元;酷派手机是厂里配发的,具体型号记不住了,2013年购买的,价格也就1000多元;充电宝是今年2月19日用69元购买的。酷派手机在我家一楼我的卧室里床头放着,小米手机在我家二楼孩子的卧室里放着,和充电宝在一起放着,现金在我家沙发上的包里放着。我家人发现被盗之后,在我家二楼阳台西边的窗户开着,我孩子的衣服和我的包在我家房顶上放着。6.证人闫某某证言:我和周付义是夫妻关系,但现在名义上是夫妻,实际他很少回家住。周付义十几天前回家时带回一台洗衣机。十几天前我给周付义打电话,说家的洗衣机坏了,让他买一台,过了两三天,周付义就带回家一台,我问他洗衣机怎么来的,他说买的。周付义带回来的洗衣机是松下牌的,灰色的,不是新的。7.证人王一某证言:我和周付义一直住在一起,我们有一个孩子,周付义结过婚,在他老家有妻子和孩子。在这里租房大约半年了。周付义在2014年6月26号给过我一部手机,还有一些金银首饰。手机是黄色直板,带按键的手机。我看见有一对耳环,其他的我也没看,都在我租房的抽屉里放着。我是26号办的手机卡,周付义给我这些东西是在我办卡前的一两天。周付义还给过我一部手机,是一部触摸屏手机,我用了没多长时间,周付义就给我要走了,然后又给了我一部刚才说的黄色直板手机。8.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鉴(201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铂金项链价值6086元、铂金戒指价值950元、铂金耳钉价值1498元、铂金手链价值2460元、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价值1560元。9.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淇县公安局分别对淇县高村镇古城村邢某某家、淇县西岗镇方寨村常某某家、淇县高村镇石佛寺村夏某某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10.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松下牌洗衣机已追退,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自制攀爬梯、圆檐帽、手套、螺丝刀等予以扣押。1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邢某某、常某某、夏某某报警情况。二、抢劫罪2013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付义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十字街口南王某某的利兴批发部店门前,使用梯子爬至二楼窗户进入房间,下到一楼实施盗窃时,警报器响铃,周付义欲回二楼从窗户逃跑,王某某惊醒后将通往二楼的门关上,并用力拉住门把手,周付义以言语威胁王某某,并从外面强行将门拉开,门内侧把手被拉断,王某某随转身跑向阳台上的卫生间,途中将阳台和客厅间的玻璃推拉门关上,周付义将该玻璃门撞坏后从二楼跳窗户逃跑,后王某某发现其左手大拇指受伤流血。案发后,周付义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周付义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付义供述:2013年八九月份时候,我和胜利还在钜桥镇上十字路口向南路西的一家批发部偷了一回。当天夜里两三点钟,我和胜利骑着摩托车到钜桥镇上寻找目标,顺十字路口向南到了那个批发部,我在那家北边一个平房顶找了一个木梯子,那家批发部二楼一个窗户没有关,我把梯子放到那个批发部的窗户上,通过窗户爬进去了,胜利在外面看人,我从二楼下到一楼,想去柜台偷些钱,快到那个柜台的时候,警报器响了,然后我就回到二楼想离开,到二楼之后发现玻璃门关住了,我就把玻璃撞毁了,然后扒着窗户顺着广告牌跳下去了。我和胜利赶紧骑着摩托跑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在钜桥镇十字路口南500米左右路西经营了一个利兴批发部,共两层,一层卖东西,我们家人都在2楼住,2013年8月4日凌晨一点半左右我听到我家一楼的红外线防盗器的报警响了,我就赶快起床出去看,看到一个人从一楼正上二楼,我就赶快拉上通往二楼的门,因为我的妻子,孩子都在二楼住,我怕他进来伤人,他从外面拉门,后来里面的门把断了,他把门拉开了,拉了后他对我说:“你想死呢。”我就赶快跑进了二楼的卫生间,顺便把阳台上的玻璃推拉门关上了,他砸坏玻璃推拉门之后从二楼的窗户跑出去了。我发现我右手大拇指受伤了。当时二楼没有开灯,只看见他带着一顶帽子和一个口罩,身高175CM左右,偏胖,其他都没看清,本地口音。他拿没拿刀,我没看清,光线太暗。一楼有红外报警器,这个人到一楼后报警就响了,响了之后这个人应该马上就跑了,东西没有被盗。这个偷东西的人打碎我家玻璃门时不知道受伤没有。这个人用的梯子还在我家门市部前面。3.被害人靳某某陈述:2013年9月4日凌晨的时候,我家门市一楼的警报器响了,我爱人王某某就起来下楼看怎么回事,我当时没有起床,我爱人王某某出门没多长时间,我就听见王某某叫我的小名:“彩,起。”我一听话音不对,就赶紧起来,我来到卧室门口,看见王某某正在硬拉着二楼楼梯的门,然后门就被外面的一个人拉开了,门的锁也坏了,王某某就赶紧后退,那个人进来就对王某某说:“弄死你了哩。”那个人说话的时候,手还比划着,然后我爱人王某某就往阳台上跑了,还把阳台上的玻璃推拉门关上了,那个人用手把推拉门的玻璃砸毁了,从阳台上中间那个窗户跳下去了,然后就听见下面“咚”的一声,后来警察来了之后,我们出去看,才知道,是外面的梯子翻了。我家门市房是座西朝东,一楼是门面,我俩在二楼西套间住,我的两个孩子在二楼的南套间住,我当时在二楼西套间门口站着,被吓坏了,一声没吭,也没有动。当时屋里黑没有看见有没有拿刀,我爱人王某某的手伤了,我想那个人手里应该拿着刀。王某某的手应该是他俩搏斗的时候受伤的,因为王某某往阳台上跑的时候,还把阳台门关上了,阳台的门把上还有血,然后王某某躲到阳台的卫生间里,卫生间里也有血。当时我报过警,钜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之后,我和王某某坐派出所的车去钜桥卫生院看了,有诊断证明,王某某的左手大拇指根部受伤了,医生说是肌腱和血管断裂。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凌晨王某某到钜桥镇卫生院治疗大拇指根部肌腱损伤的情况。5.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DNA)字(2013)182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现场提取二楼房檐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是周付义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利兴批发部王某某家被抢劫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楼梯门客厅侧门锁把缺失,阳台推拉门北扇门玻璃损坏,门东边地面上有碎玻璃。阳台东墙上有南北两个窗户,南边窗户呈开启状,南墙外是屋檐,在房檐东北角地面上有一处血迹。7.淇滨区钜桥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钜桥卫生院门诊收费清单、接处警证明、照片:证明2013年9月4日2时3分,王某某报警称在淇滨区钜桥镇十字街口南,利兴批发部内被抢劫未遂,其被盗贼砍伤。公安民警到现场后看见王某某左手大拇指处被卫生纸包住,且左手大拇指处和卫生纸上都有血迹,询问完后,王某某到钜桥镇卫生院包扎伤口。8.受案登记表: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9月4日2时3分报警的情况。三、盗掘古墓葬罪2011年春,被告人周付义伙同孙某某、贾某某、申某某、袁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桥盟村西北角苏某某(在逃)的鸡场内盗挖古墓。挖出甑、戈、铜箭头、马衔等文物,文物未追回。该地点位于淇县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桥盟古墓群的保护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付义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的一天,“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淇县桥盟村有个鸡场有“活儿”干,问我去不去,当时我在家也没事做,我就同意跟他去看看。那一天白天我跟小某某一起去小一某家找的小一某,那天在小一某家有我、小某某、小二某、孙一某、东海,我们六个人集合齐后,小一某开着他的银灰色的面包车连同盗墓用的工具一块把我们拉倒了位于淇县桥盟乡桥盟村挨着河堤的苏某某的鸡场内了,我们到了苏某某的鸡场后卸下工具就开始在鸡场西南角的鸡舍内挖墓了,我们吃住都是在那个鸡舍内,从我们进到鸡场内到我们挖墓结束大概有五、六天的时间,期间我们六个人都没有离开过鸡场,中间的时候小一某还叫过来一个洛阳的外地人,那个洛阳的人来了一趟,他用洛阳铲在鸡舍内探了探说下面没有东西后就走了。我们六个人在这个鸡舍内一共干了大概有五、六天挖出来一个铜鼎、一个箭头、一个戈头、一个小铜刀。这些东西都是小一某拿走了,小一某说把东西都卖给苏某某的父亲“老拉”了,一共卖了六千块钱,我分了两千多元钱,小一某分了有一、两千块钱,其他人都是分了几百块钱,分过钱以后我们都各自回家了。干了有四五天的时候先挖出来一个铜鼎,后面两天又挖出来一个铜箭头、一个铜戈头、一把铜小刀。2.同案人袁某某供述:我来投案。2011年春,“老拉”对我说他的二儿子苏某某在厂里来回挖,看来应该有文物,让我找些人也来挖,挖出跟我平分,我就答应了,后来我就找了孙某某、贾某某、申某某、小某某(外号光头强)等人到“老拉”酒厂后面鸡场鸡舍内的西南角开始挖,我们挖了有四五天就挖出一个小型的鼎、两个戈头、几个马衔、六七个箭头。挖出的东西我交给小三某了,小三某后来说东西卖了8000元钱,他分给我4000元,我给孙某某800元、贾某某800元、小某某500元、申某某200或300元。苏某某看我们挖出东西了,就不让干了,后来我就没再干过。当时我们吃住都在挖洞的鸡舍内,我们兑有不足2000元钱,“老拉”和小三某兑了1000元,小某某和我兑有几百元钱,买些东西让老拉厂里的一个女的做饭给我们吃。3.同案人孙某某供述:2011年春天的一天,袁某某让我和他去桥盟村挖古墓,说在一个厂里面和厂主说好了,安全的很,就是挖不出来也给我打工资。停了七八天后的一天晚上,袁某某开车接我往桥盟村苏某某的鸡场去了,当时一起去的有申某某、贾某某、小三某、小三某的小舅、小某某、袁某某。我们进去鸡场后,苏某某让我们往鸡场内南侧那个院北屋鸡舍内,袁某某、小三某、小某某他们吃住都在这,他们已经准备好工具、被子、烟、矿泉水等东西了。第二天我们就开始干活了,我们在那个鸡舍内西南角的位置往下直着挖洞,我们往下挖了有五米深,挖出来一个老的盗洞。袁某某、小三某他们联系洛阳的老师老赵来给我们指导,老赵让我们重新再直着挖洞,我们按照老赵说的重新挖洞,又挖了两个洞,中间申某某有事让他亲家替他干了两三天,我们一共干了有八九天就不干了。苏某某提供的场地,袁某某、小三某、小某某是老板,指挥我们怎样干,干活的是申某某、贾某某、小三某的小舅和我四个人。干了两三天或四五天挖出了一个铜的东西,又干了几天挖出了一个像镰刀一样的铜的东西,一把半截的刀一样的东西,挖出来的还有其他东西但是我没有见。袁某某他们把东西弄走了,后来他们说卖了五六千元钱。没有挖出来东西的时候,我们商量的苏某某占四成或五成,其他的是我们几个的,但是如何分我不懂,反正是袁某某、小三某、小某某占的比例多。后来挖出来东西后袁某某给了我七百元。4.同案人贾某某供述:2011年三四月份,我和袁某某、孙某某、申某某、小三某、吴某某、苏某某和他哥耿某某等人用探针、洛阳铲、卷扬机、铁锹、二指抓、小推车等工具在苏某某的鸡场内最西头那栋鸡舍内挖了一个向下的洞。我和孙某某、申某某负责挖土、运土,小三某负责开卷扬机,吴某某出资负责我们的吃喝,袁某某负责探墓和联系人干活,苏某某负责提供挖墓场地,耿某某的老婆负责做饭。我们挖出的东西袁某某占2成,苏某某和耿某某占2成,小三某和吴某某各占1.5成,我和申某某、孙某某各占1成。我们一共干了九天活,挖出三个古墓,第一个墓没有挖到东西,第二个墓挖到一个铜器,后来袁某某和小三某去卖这个东西时人家说是甑,卖了6000元钱。给了我800元、孙某某800元、申某某500元、还有一个被申某某叫去替他干了2天活的人100元。第三个墓挖到两个古代射箭用的箭头、一个类似戈的东西、一个古代马嘴里套的马衔、两个古代马车轮用的轴套,这些东西袁某某拿走了,后来袁某某说不值钱扔了,也没有给我们钱。5.同案人申某某供述:2011年春天,袁某某让我去桥盟村苏某某的鸡场内挖古墓。我和袁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小某某、小三某开始在苏某某鸡场里面西北角的一栋鸡舍内挖,我和孙某某、贾某某在下面挖土,小三某负责探墓,袁某某、小某某负责外围的事,苏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后来有人把洛阳的老赵叫来,也没挖出东西,我干了两天就不干了,他们几个人还在干,袁某某让我给他找人干,我让杨合清去干了一二天。我不清楚他们挖出来东西没有。听说他们挖出四个彩色的古代喝酒用的三角酒杯,有铜鼎,还在苏某某院子的东北角挖出一坑玉。6.淇县人民政府淇政字(1985)69号文件:证明淇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9月1日公布桥盟古墓群为县级第四批文物保护单位。7.鹤壁市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资料:证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桥盟古墓群的情况。8.淇县文物管理所证明:证明桥盟古墓群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为北至桥盟河,南至化工厂后院墙,东临京广铁路,西至桥盟村小学校向西1500米。9.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现场位于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桥盟村西北角苏某某养鸡场内,属于淇县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桥盟古墓群的保护范围之内。苏某某养鸡场等处被盗墓葬为周代墓葬,数量在5座以上。这些被盗古墓葬对研究淇县的历史及古代墓葬的形制、类型及其考古学文化面貌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10.河南省文物局豫文物安(2011)10号文件:证明河南省文物局调整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情况。另查明,周付义因盗掘古墓葬于2014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周付义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提交的综合证据: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周付义因盗掘古墓葬于2014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周付义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1)浚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滑县看守所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周付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5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周付义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付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249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案发后,周付义的亲属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周付义关于“其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未盗窃现金,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盗窃的现金只有四百七八十元,在第三起盗窃犯罪中盗窃的现金只有八九百元,盗窃的金首饰中没有老凤祥金戒指”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在盗窃罪中,周付义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提出“周付义能够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付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时,因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周付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周付义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周付义关于“其在王某某的批发部实施犯罪时没有见到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及辩护人“周付义在意图盗取财物被发现后,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故不构成盗窃转化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周付义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付义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周付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付义曾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付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周付义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周付义在盗窃古墓葬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付义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付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李 盈人民陪审员  贾玉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