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肥西县。2014年11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何某从合肥等地购买毒品,后在舒城县城关镇境内零包贩卖。分别为: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何某分别在城关镇古城路与梅河路交叉口附近、梅河路原舒席厂门前,以300元每小包的价格向徐某出售毒品各一小包。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分别在城关镇梅山北路“老朱玻璃店”附近、古城路与梅河路交叉口附近、梅山南路步行街北侧小桥旁,以300元每小包的价格向夏某出售毒品各一小包。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舒怡国际大酒店”院内,以300元每小包的价格向韩某出售毒品一小包。当日上午,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在“舒怡国际大酒店”南楼418房间内将何某抓获,并当场扣押疑似毒品13小包,后送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13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7.01g。公诉机关对此指控的证据有:物证冰毒(照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何某从合肥市等地购买毒品,后在舒城县城关镇境内零包贩卖。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何某分别在城关镇古城路与梅河路交叉口附近、梅河路原舒席厂门前,以300元每小包的价格二次向徐某出售毒品,每次一小包。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分别在城关镇梅山北路“老朱玻璃店”附近、古城路与梅河路交叉口附近、梅山南路步行街北侧小桥旁,以300元、200元每小包的价格三次向夏某出售毒品,每次一小包。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舒怡国际大酒店”院内,以300元的价格向韩某出售毒品一小包。当日上午,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在“舒怡国际大酒店”南楼418房间内将何某抓获,并当场扣押疑似毒品13小包,经称重约6.93克。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3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鉴定报告检验结果检材净重共7.0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零包冰毒(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何平入住的酒店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3、银行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汇款购买毒品的事实;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透明密封袋、冰壶、皮管等数量;5、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何平尿液呈阳性;6、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13包冰毒净重约6.93克;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非法犯罪记录。(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毒品藏匿的位置、勘验检查的现场中心方位等。(四)、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何平入住的“舒怡国际大酒店”南楼418号房间查获疑似冰毒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辨认笔录经夏某、徐某、韩某辨认,何某系出售毒品的人。(六)、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10月,二次向何平购买冰毒的地点、价格、数量等经过情况;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三次向何平购买冰毒的地点、时间、数量、付款数额等;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3日凌晨3、4时左右,在“舒怡国际大酒店”院内,以300元的价格从“李某”(何某)处购买冰毒一小包,即回到“四方宾馆”。凌晨5、6点钟,其又来到该大酒店418房间,与“李某”的一个朋友、“李某”三人打牌,三人均共同吸食了毒品。4、证人凡良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1月12日晚与被告人何平入住“舒怡国际大酒店”南楼418房间,何某隐藏毒品的地方,且吸食了毒品于13日被抓获;5、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在合肥市购买冰毒,后在舒城联系吸食冰毒人员,将买回的冰毒卖给吸食冰毒的人。(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到合肥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出资、分装、目的、出售、用途等具体情况以及供述其在“舒怡国际大酒店”南楼418号房间被查获的冰毒。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何某入住的“舒怡国际大酒店”南楼418房间内检查发现疑似冰毒晶体13包,案发当日下午,在主持人的主持下,由见证人见证对查获的冰毒进行称重,被告人何某亦在场签名捺下指印确认,程序合法,本院对称重的约6.93克重量予以认定。起诉书指控查获的冰毒为7.01克,系鉴定机构单方确认的重量,且不属于委托鉴定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送检的检材白色晶体13包,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冰毒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何某此前具有贩毒史,被查获的约6.93克冰毒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发后,如实交代其罪行,视为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约6.9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铭审 判 员 倪红姝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