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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四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金辉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四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辉,捕前系河北省水利厅宿舍保安。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雪敏,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辉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申振海、陈俊英、孙谷婕、石文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六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金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医疗费127772.49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赔偿金329296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申某之父的生活费45275.10元、申某之母的生活费41792.40元、被抚养人申某之子的生活费31344.30元、被抚养人申某之女的生活费20896.20元,以上共计636876.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北省水利厅对以上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李金辉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北省水利厅不服,均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金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撤销原判,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晓梅、书记员闫爱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金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辉于2005年顶替其胞兄李志辉,到河北水利厅宿舍一直从事保安工作。李金辉曾与被害人申某家人发生过矛盾,遂于2011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将河北省水利厅宿舍1号楼3单元302室申某家门敲开,在楼道内持刀将申某砍伤,经鉴定为重伤,双手损伤属三级伤残,双腕��伤属七级伤残。2011年8月20日0时许,李金辉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于2011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报警,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于同年8月20日立案侦查。2、公(冀石)勘(2011)0304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109号1号楼3单元。楼道楼梯二层平台距西墙100cm、距南墙110cm处地面可见75cm×150cm血泊,血泊中可见镯子碎块;201室门北侧墙面,距地面150cm处可见62cm×35cm抛溅血迹;二层平台向上第五级台阶表面、距东墙77cm处可见黑色发卡一个;向上第六级台阶表面、距东墙5cm处可见一黑色发套。二层平台距东墙20cm、距北墙30cm处可见一红色左脚拖鞋。二层半至三层平台台阶表面可见大量血迹。三层平台地面可见大量血迹。距西墙110cm、距南墙70cm处地面可见一只红色左脚拖鞋;距东墙75cm、距北侧台阶立面17cm处地面可见一黑色发套。302室防盗门呈开启状。门框内侧、北侧门框南侧地面可见66cm×27cm滴落血迹;302室门外北侧门框及墙面、距地面30cm处可见80cm×20cm喷溅血。平安南大街109号大门北侧门卫室,室内一浅绿色塑料盆内可见三分之一量血性液。地面一白色塑料桶内可见血性液。一审庭审时,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金辉辨认,其确认无异议。3、公安机关提取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提取李金辉持有的菜刀一把。经被告人李金辉依法进行辨认,其确认提取的菜刀就是其作案所用的工具。一审庭审时,菜刀照片经其辨认,其确认无异议。4、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检验所见及病历记载,��某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锐器所致。申某之损伤属重伤,双手损伤属三级伤残,双腕损伤属七级伤残。5、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金辉案发时无××发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诉讼能力。6、被害人申某陈述:2011年8月19日晚上10点多,有个男的不停地用力敲门,叫其爱人孙某的名字,说他是门卫的小李,为上次吵架的事来道歉的。其打开外面的防盗门站在门口,问他有什么事,他说“我想砍死你”,说着从身后拿出一把刀来,砍在其前额上,其抱着的小狗也砍着了,接着又向其脸部、面部、脖子后面乱砍,其大声喊“救命啊,杀人了”,并从三楼往下跑,穿的拖鞋也跑掉了。跑到三楼与二楼之间的平台拐角处被那个男的从后面踢了一脚,其从上面滚到二楼邻居门前,他将其按在地上又��停地砍其双手和胳膊。后来301室的阿姨出来喊了一声“别打了”,其就失去知觉了。三楼楼道的灯没有开,只知道他用的是一把刀。其头部、面部、脖子、肩上、双手和双臂被他砍了几十刀。那个男的边砍边说要出出气。其当晚穿的是红色拖鞋,那个男子砍完后就跑了。案发前曾因电动自行车的事,他与其爱人吵过架。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申某依法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李金辉就是案发当天晚上用刀将其砍伤的人。8、证人李某证实:2011年8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有人敲门,其打开门后看见一个男的,他问“孙某在家吗”,其说敲错了。大约10分钟后,其听见楼上有个女的喊救命啊,杀人了。其打开防盗门看见一个女的头向东,脚向西趴在对门门前,一动不动了,头上,脸上、左手臂上全是血,楼梯上和墙上也是血,刚才敲门的那个���的将楼道的灯打开,拿了一把刀正对着那个女的身上乱砍,边砍边说你还没死呢。这时三楼的一个老太太出来喊了声别打了。那个男的才慌慌张张往楼下走了。其报了警。刀是一把菜刀,刀柄宽约10公分,长约20公分,单刃的。9、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依法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李金辉就是案发当天晚上在楼道内持刀砍伤其邻居的人。10、证人安某证实:2011年8月19日晚上10点多,其听见有个男的敲对门邻居申某的门,声音很大。过了不久又听见申某大声喊救命啊,杀人了。其打开防盗门,看见门前的地上有大片的血迹,其走到二楼平台拐角处时,看见申某一动不动趴在201室门前,一个男的拿了一个东西还在往申某身上砍,地上和身上全是血,楼梯和墙上也是血。其站在二楼平台喊“别打了”,那个男的在申某身上挥动了一下就往一楼走了。打申某的那个男子,其以前在小区的门卫见过他,30多岁,身高1.70米左右,在小区门卫工作有好几年了。那个男的走时其看清他拿的是一把刀。11、辨认笔录证明:经安某依法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被告人李金辉就是案发时拿刀砍伤其邻居的人。12、证人郝某证实:2011年8月19日大约晚上10点的时候,其听见有女的喊救命,杀人了。第二天,打开门看见门前的地上,楼梯上和墙上有大片的血迹。13、证人刘某证实:李金辉是2005年来小区门卫工作的。水利厅宿舍门岗就有其和李金辉两个人。2011年8月20日早晨8点多,其去接李金辉的班,发现门卫值班室的门开着,李金辉的洗脸盆里和地上放的白色塑料桶内有血水。李金辉性格内向,不愿意和别人多交流。14、证人孙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在外地。曾因家中放在单元口楼道的电动自行车电池被盗,其怀疑过李金辉。有一天晚上回来晚了,因为这个事和李金辉吵过,后来就没事了。15、被告人李金辉供述:其自2005年去水利厅宿舍小区当门卫。申某家放在楼道的电动车电池曾丢过,坏了其名声。案发前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在门卫室越想越窝火,觉得抬不起头没法做人,就想弄死她出出气,再去投案,然后去××管理所,想好了怎么弄死她之后,2011年8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其从小区门卫拿了一把菜刀,因为只知道她们家住在1号楼3单元,不知道几楼,于是先去敲202室的门,开门的是个年轻的小伙子说不是,然后敲302室的门,里面有个女的问“你是谁”,其听出来是申某,就说“是门卫小李,来道歉的,把门打开。”当时其想骗她开门,进去后杀了她。她抱着小狗打开防盗门比较警觉,把里面的木门关上,不让其进去,其就用右手拿菜刀向她的头部、脖子后面、肩上乱砍了几刀,她一直喊“救命,杀人了。”然后从三楼向二楼跑,其在三楼踢了那女的一脚,她滚到201门前的,其又将她按倒在地砍了她上半身几刀,因为楼道里的灯是声控灯,有时亮,有时不亮,其将灯打开,又向她脖子后面砍了几刀,想把她脑袋砍下来去自首。这时三楼和二楼楼梯拐角处一个老年妇女喊了句“别打了”。其心里害怕,就拿刀向楼下跑了。总共砍了她几十刀。刀是以前做饭用的,是一把不锈钢的菜刀,黑色塑料刀柄,长七八公分,刀长10公分左右,宽五六公分,上面带锯齿,下面是开刃的,其用开刃的一面砍的那个女的。在201室门前她是头东,脚朝西趴在地上,不能动了,她身上、地上全是血,楼梯和墙上也是血。从楼道跑出去后,其去小区门卫洗了手和刀,然后骑电动自行车准备回塔谈村的住处,在街上其看见��个没有盖子的下水道,为毁灭证据,不让别人找到,就将菜刀扔进了下水道。后来因为害怕,就自首了。在砍她过程中,她的发卡掉了,手镯也掉在地上摔坏了。其跟申某没有矛盾。其是水利厅服务公司雇用的家属宿舍保安,没有劳动合同,只有口头约定。16、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金辉到桥东公安分局投案的事实。17、被告人户籍证明:李金辉,曾用名李月辉,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户籍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133号10-1-501。无前科,表现一般。18、被害人户籍证明:申某,女,汉族,1973年0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地石家庄市联盟路189号付2号96栋4单元102号,住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109号1-3-302。19、石家庄市公安局彭后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3日晚21时49分,李金辉报���称孙某酒后到门卫室闹事。经调查孙某家中曾丢失过电动车电瓶,怀疑门卫人员未尽到职责,当天喝了点酒在门卫室双方发生口角。经值班民警工作,双方达成口头谅解协议,对孙某批评教育后被家人领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辉因曾与被害人家人发生过矛盾,怀恨在心,遂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杀人行为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金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金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李金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上诉人李金辉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要求对李金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被害人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上诉人认罪态度好;量刑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李金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金辉曾与被害人申某家人发生过矛盾,李金辉于2011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将河北省水利厅宿舍1号楼3单元302室申某家门敲开,在楼道内持刀砍申某数刀后逃走,申某经鉴定为重伤,双手损伤属三级伤残,双腕损伤属七级伤残。2011年8月20日0时许,李金辉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金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李金辉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要求对李金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精司鉴(2011)精鉴字第31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上诉人李金辉的××人证、住院病历等材料已充分证实了李金辉的××史。证人刘某与李金辉系同事,能够证实李金辉的日常表现,二人无利害关系,该证言客观、真实。李金辉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其进入到被害人家中为报复欲杀害被害人,案发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详细供述犯罪经过,另有证人李某、孙某证言印证,该鉴定意见全面反映了李金辉作案前后的精神状态。上诉人李金辉具有现实的���机与目的,能够完全认识到自身的行为性质及严重后果,为了发泄心中的怨恨实施杀人行为,作案时具有选择性,作案后也有自我保护行为,其杀人不是在××性症状的支配下所为,案发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存在,且二审庭审时,李金辉供述自然,思路清晰,并要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综上,该鉴定意见依据充足,客观,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害人申某虽怀疑上诉人李金辉偷窃她的电动自行车电池,但并未与李金辉发生矛盾或冲突,亦未激化矛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认罪态度好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属实,但李金辉犯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被害人重伤,双手三级伤残,双腕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学军代理审判员  周继文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