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丁立富与陈海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富,陈海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604号原告丁立富。委托代理人于官荣。被告陈海祥。委托代理人李洪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卫东。委托代理人姜婷。原告丁立富与被告陈海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富委托代理人丁官荣、被告陈海祥委托代理人李洪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富诉称,2013年10月1日9时20分许,丁立富无证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前杭埠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杭埠村内南北路路口处时,遇陈海祥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前杭埠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丁立富、姜传芬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丁立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传芬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862.1元。被告陈海祥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予以证实,我公司需要庭后核实该肇事车辆具体的过户情况以及被保险人变更情况。若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另外一名伤者,请求法庭预留相应的份额。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9时20分许,原告丁立富无证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姜传芬)沿前杭埠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杭埠村内南北路路口处时,遇被告陈海祥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前杭埠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丁立富、姜传芬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丁立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传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立富在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支出医疗费4448.1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左眶壁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膝软组织伤。原告丁立富系农村居民,其主张为潍坊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税证明。据潍坊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丁立富休息壹月”。原告住院期间由朱某某护理,朱某某为农村居民,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49.35元×46天=2270.1元、护理费:49.35元×16天=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8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费530元。因此,原告丁立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8.1元+误工费2270.1元+护理费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损5865元+评估费530元+交通费160元=14542.8元。另查明,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陈海祥,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被告陈海祥为原告垫付3383.6元。在本院(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602号案件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姜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休息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持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丁立富与被告陈海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确定原告丁立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海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传芬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4542.8元。原告丁立富未构成伤残,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海祥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270.1元、护理费789.6元、交通费160元、车损2000元、共计10147.8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395元,应由被告陈海祥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18.5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海祥、天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立富医疗费4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270.1元、护理费789.6元、交通费160元、车损2000元、共计10147.8元;二、被告陈海祥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18.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383.6元,原告丁立富应返还被告陈海祥2065.1元;三、驳回原告丁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丁立富负担16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