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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志洪与陈晓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珍,赵志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胡兴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洪,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横永,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胡兴功,驾驶员。上诉人陈晓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珍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志洪、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原审被告胡兴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L×××××小型轿车车主为赵志洪,该车辆挂靠在扬子的士公司。赣F×××××车辆所有人为陈晓珍。2013年5月21日,赣F×××××(车架号为LVBV6PECX9X062383)在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同日,赣F×××××(车架号为LVBV6PECX9X062383)在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投保的太平洋商业保险投保单载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保险期间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2013年11月5日,受陈晓珍雇佣,胡兴功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LVBL3PBB59X062383)在镇江市新区大港街道新禧路路口左拐弯时与赵志洪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刘立文、王美玲)发生碰撞,造成刘立文、王美玲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胡兴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志洪及刘立文、王美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苏L×××××小型轿车在交警大队停车3天(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7日),赵志洪支付停车费90元。2013年11月25日,经镇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评估,苏L×××××小型轿车修理费为26318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9日,苏L×××××车辆在镇江利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2天。赵志洪支付修理费26318元。因该交通事故,赵志洪共支付交通费212元。陈晓珍垫付的300元施救费、修车费15000元。2013年11月19日,镇江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出具营收证明一份,载明:镇江市出租汽车2013年10月平均日营收654元。扬子的士公司单车营运统计报表载明,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苏L×××××小型轿车营运收入为22377元。原审法院认为:胡兴功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LVBL3PBB59X062383)与赵志洪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刘立文、王美玲)发生碰撞,造成刘立文、王美玲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胡兴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志洪及刘立文、王美玲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胡兴功受陈晓珍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赵志洪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陈晓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车架号为LVBL3PBB59X062383),与投保车辆(车架号为LVBV6PECX9X062383)车架号不一致,不能认定事故车辆为投保车辆,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赵志洪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赵志洪车辆受损,在维修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营运,故赵志洪要求赔偿其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予以支持。综合赵志洪的车辆核定载重量、车辆受损情况、该类车辆市场的营运情况、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在相关单位连续从事运输的情况及该车的营运成本,确定赵志洪在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为13724元。其主张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6318元、交通费212元、事故停车费9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0344元,扣减陈晓珍先行垫付的费用15300元(施救费300元、修车费15000元),陈晓珍还应赔偿给赵志洪25044元。据此判决:一、陈晓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志洪25044元。二、驳回赵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晓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车架号(LVBL3PBB59X062383)与投保车辆车架号(LVBV6PECX9X062383)不一致,就认定事故车辆为投保的事实,推断行为过于武断和牵强;2、保险单中载明了车牌号(赣F×××××)、车架号(LVBV6PECX9X062383),发动机号(1509D026220),故赣F×××××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事实真实有效;3、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架号过于巧合,存在伪造的嫌疑;4、支持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赔付赵志洪25044元,并返还陈晓珍垫付款15300元。被上诉人赵志洪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胡兴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晓珍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拟证明购车发票中的车架号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一致。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扬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打印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及显示拍摄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的照片打印件16张。上诉人陈晓珍对上述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存在后期修改的嫌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赣F×××××重型自卸货车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在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勘察和理赔时保险公司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发生事故车辆赣F×××××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架号为LVBL3PBB59X062383。除上述事实以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辆的车架号即车辆识别代码,是制造厂为了识别而给一辆车指定的一组字码,具有对车辆的唯一识别性。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车牌号虽为赣F×××××,但该事故车辆的车架号(LVBL3PBB59X062383)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LVBV6PECX9X062383)不一致,故不能确认本案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原审法院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晓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志洪的车辆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运输活动,该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故对上诉人认为原审支持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晓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