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良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仲和与陈德梁、王振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和,陈德梁,王振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良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仲和,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德梁,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王振超,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陈仲和诉被告陈德梁、王振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梁、王振超、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陈德梁驾驶被告王振超所有的粤BK11**号轿车从平坦往良垌方向行驶,20时40分行至良垌镇松石村委会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陈仲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仲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湛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廉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德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仲和无责任。经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良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已支付住院治疗费等费用,现有后续治疗(固定物取出)费未付。故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827元;护理费6480元(90元×72天);误工费4926.4元(24632元÷12月÷30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72天),交通费200元,共29633.4元。因粤BK11**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又因王振超是事故车辆粤BK11**号车的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陈德梁与王振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9633.4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德梁、王振超负责赔偿;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德梁、王振超负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发票复印件二份(有原件),拟证明住院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3、湛江骨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复印件五份(有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费用明细的事实;4、湛江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有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经过的事实;被告陈德梁、王振超不作答辩。被告陈德梁、王振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前期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经(2013)湛廉法良民初字第60号判决判令答辩人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89172.52元(其中医疗项下1万元,伤残项下77172.52元,财产损失2000元),答辩人对此判决义务已履行完毕;因答辩人仅承保涉案车辆粤BK11**的交强险,故答辩人仅应在余下伤残限额32827.48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此两项诉求。三、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有所减少,且(2013)湛廉法良民初字第60号判决并非按原告第一次住院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住院101天+休息3个月共计191天),而是将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13天,对其误工时间已是一次性赔付完毕,故其现主张误工费无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聘请护工,其主张按9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按当地平均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其主张交通费无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及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到庭应诉及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陈德梁驾驶粤BK11**号轿车从平坦往良垌方向行驶,20时40分行至良垌镇松石村委会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陈仲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仲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仲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其治疗经过及费用如下: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湛江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741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湛江骨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用去医疗费10827元,门诊100元,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治疗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如有不适,随诊。原告陈仲和已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请求处理,经本院(2013)湛廉法良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该案确认:1、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741元、误工费16931.16元、护理费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残疾赔偿金42174.3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2、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赔付77172.52元、财产损失限额赔付2000元。3、原告陈仲和属农业性质户口,原告各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告陈德梁驾驶的粤BK11**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王振超、于2013年4月10日转让给被告陈德梁。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德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8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827元(10727元+100元)。2、护理费5040元。原告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2日湛江骨科医院74天,1人护理,原告请求按72天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按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本案护理费为:5040元(70元/天×72天)。3、误工费4858.9元。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湛江骨科医院74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72天计,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为24632元/年÷365天×72天=485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辩称(2013)湛廉法良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将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已是一次性赔付完毕,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因进行后续治疗,在湛江骨科医院住院,实际上是产生误工损失的;至于误工时间已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确定的,两者无冲突,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本案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4天,按原告请求的72天计算,为100元×72天=7200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确实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请求2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812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28125.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4858.9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98.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77172.52元尚余32827.48元,原告该限额项下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98.9元。余下损失18027元(医疗费1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该损失由被告陈德梁负责赔付给原告陈仲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0098.9元给原告陈仲和。二、限被告陈德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8027元给原告陈仲和。三、驳回原告陈仲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元,由被告陈德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怀代理审判员 黄国清人民陪审员 黄庆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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